在我看来,本案与诈骗并无关系,不涉及刑事,以上事实都表明乙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审裁定之所以被撤销,也是因为其并未考虑到表见代理这一因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有建筑公司的授权,即使无授权乙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否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建筑公司极力否认乙为无权代理,项目部公章也是其私自刻制的。但纵观全案,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甲是有理由相信乙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这些证据包括(1)乙有建筑公司的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2)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交由第五项目部负责的;(3)在施工现场,长期悬挂着乙为项目部经理的施工标牌,建筑公司明确知晓却未表示反对;(4)合同上盖有第五项目部公章,并且混凝土确实送往了施工现场,由乙签收了。
种种事实都会让甲有足够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是建筑企业的代理人,可以形成表见代理。至于项目部公章是否由乙私刻的,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因为乙为第五项目部经理这一身份要件,致使甲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建筑企业应该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