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的基础

2.1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

所谓诉权,是指当公民自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违法行为的侵害,为了寻求救济,从而向相关机关提起诉讼,请求相关部门做出相应判决的权利。从宪政的角度来看,诉权的含义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

社会在不断发展,关于公共利益被侵害的案件也在随之增加,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得到了加强。根据传统的诉权理论,原告若是依旧以权利主体的身份提起诉讼,就会满足不了现实生活的需求。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分离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已逐渐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也就是说,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原告,其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行政公益诉权是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法律赋予的特定的主体向司法审判机关提出请求,通过司法审判来维护权益。行政公益诉权是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对传统诉权的一个重大突破。行政诉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诉讼主体通过行政公益诉权,行使程序性的权利,以一种权威的裁判来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按照公共信托理论,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委托国家管理这些公共财产,作为被委托人,国家必须尽自己的职责管理好,在得到允许后才可以进行处理,而随着这些财产被委托的还有与之相应的诉权。由于国家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各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就将诉权交给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来行使相应的诉权。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权利受到各方的侵害,人们再次将权利及相应的诉权进行委托,委托给社会团体。所以,若是国家滥用自己的权力损害受托人的利益,或者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公民可以自行主张权利,要求政府履行自己的义务妥善管理,同时也能够要求国家检察机关或者社会团体根据从公民处取得的诉权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就不再是同一个人,原告可以是个人或者其他的组织,与被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2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的法律基础文献综述

自1949年建国,我国的诉讼制度就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大体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行政诉讼的进行仅仅是依据民诉法中的一些规定,对其原告资格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要求,《宪法》中涉及了公民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并检举,但是由于我国法制不够完善,民众对公益诉讼的案件了解甚少,导致了不敢告、不愿告和不会告。所以,关于这种类型的案件非常的稀少,起诉的原告也仅限于受到损害的人,在实际行使的过程中,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第二个阶段:随着1990年颁布《行政诉讼法》,法制建设得到了发展,行政诉讼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原告一般被限定为在合法权益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学界称之为“合法权益标准时期”。

第三个阶段: 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的前提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而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使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原告资格。随着《行政许可法》等诸多法律的颁布实施,加上我国这些年在行政法上取得的发展及突破,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在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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