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2008年的金融危机,肇始于美国,却在短时间内迅速蔓延至了全球各个国家,至今仍余波不断。危机发生前,各国重在对金融效率的强调,而对效率的过分强调往往会危及消费安全,这实际上是对金融公平的忽视。而在我们身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南京投资者胡女士于2007年底在渣打银行购买6款QD11理财产品,累计投入180万元,2010年赎回时总计亏损80万元。然而,银行每月寄来的月结单却一直显示“零亏损”,胡女士为此找到银行“讨说法”,银行却以各种理由与胡女士“打太极”。 胡女士的遭遇并非个别现象。“金融理财、银行卡使用、货币汇兑、消费信贷、保险返款……这些都是百姓日常生活中或多或少会接触到的金融消费品。”江苏省银行业协会秘书长王小平说,“金融消费这一特殊市场为百姓工作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引发的纠纷与矛盾也日益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开始凸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成为自此至今甚而往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作为研究的核心,探讨相关解决路径的选择,有着理论和现实的双重意义。67202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如英、美等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分别从金融专门立法、专门机构、纠纷解决机制、金融知识教育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而反观我国,在以上几个方面都存在缺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尚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已有不少学者针对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了探讨,从不同角度确立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并且也从立法、机构等层面提出了一些改善措施,但显得有些宏观,可操作性不强。在制度建设改善上,我们除了知道应该怎样做,更应该分析为何这样做以及怎样做。为此,笔者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制度体系及外国先进做法,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分析方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找出我国目前制度上的缺陷,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具体对策。
2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权利
2.1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国外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早已做过界定,其定义主要分为二类。一类以美国为代表,其界定不对投资者与消费者作区分,只强调进行交易的目的。第二类以日本为代表,着眼于交易双方地位的差异对比,在《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规定,“保护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即在金融交易之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的一方”,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就是该法的保护对象。
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尚无统一明确的界定,学界主要持四种观点。第一种承继了《消费者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包括了传统称谓中的个人投资者、客户、投保人等。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较多。 第二种观点综合考量消费者运动的趋势和金融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对金融消费者做了扩大解释,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求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这既包括了个人,也包括了法人。 第三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基础上的缩小解释,它区分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认为不应包括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和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因为他们的消费目的是投资甚至投机。最后一种观点则认为金融消费者不是一个适格的概念,只是客户、投资者、投保人等在金融危机浪潮中的变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