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可以要求赔偿的环境侵权的外延各国规定有很大不同,基本都包括“三废污染”即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污染,但是各国范围有大有小。如日本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和恶臭列为“七大公害”,而德国则采用概括式的方式将“环境干扰”或“环境影响”作为环境侵权的外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单行法对环境侵权加以规定。各国对环境侵权外延规定的不同使得在一国称为环境侵权的在另一国很可能不能算作侵权。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取决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要求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只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而国际环境侵权的归责体系非常复杂,很难通过一个归责原则解决所有的问题,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在公害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创立了“忍受限度论”和“新忍受限度论”,强调环境侵权行为人要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 ,而法国和德国都将环境侵权纳入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英美法系未能形成统一概念,或以侵犯、过失作为诉因,或以异常危险活动、妨害行业为诉因,故意、过失、无过错责任都有涉及。
环境侵权赔偿范围直接关系到责任人与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但各国对于环境或生态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可赔偿范围、谁应是索赔主体、环境侵权赔偿标准大有不同,总体来说,发达国家的赔偿体系较为完善,而发展中国家则较为简单笼统。以美国为例,美国《1990年油污法》涵盖的损害包括“自然资源损害、财产和人身损害、生活资料损失、财政收入损失、利润损失” 而对比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民事赔偿中的全额赔偿,我国的立法显得较为粗糙。
1.2 涉外环境侵权统一实体法的缺失
冲突规则只是指明了在涉外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冲突问题,最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国际社会就开始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实体法的统一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油污领域,已经形成以《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为基础的一系列议定书的油污损害赔偿体系;在核污染领域,以1963年《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补充公约》以及区域性的1960年的《巴黎公约》为支架的核损害赔偿体系日趋完善。但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如两个油污责任公约,美国都没有加入,另外,专门领域的环境民事责任公约的弱点是很明显的,例如即便是现在接受范围最广的油污责任公约调整的范围也只是特定类型的油污损害,干货船等船舶的燃油油污就不再调整范围内。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案件的很多时候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所以受害人有时会选择非公约缔约国法院管辖,进而避开公约的适用。总之,统一实体是国际私法的发展的终极目标,但实现的进程是缓慢的。
2 涉外环境侵权的界定
2.1 环境侵权的概念
法彦有言:无救济及无权利。 环境权的实现是靠保证侵害私法上的环境侵权的行为得到及时的制止或被侵害的私法上的环境权能够得到恢复的救济措施。学界对环境侵权有两种截然不同认识。一种认为,环境侵权就是侵害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一系列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权并不包括在内。邹雄教授在论著《环境侵权救济研究》提出,环境侵权的客体不应包括环境权的原因在于传统的民法已经将通说的环境权的内容包含在内。(通说环境权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而将外延并不清晰的环境权分割出来更有利于受害人因环境侵权所遭受损失的救济,而侵害到环境权的行为人应当受到行政或是刑事的处罚。一般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否定环境侵权侵害了环境权,那么在救济的时候,受害人最多只能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赔偿,不能因环境权受到损失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这样就会形成用可替代资源——金钱交换不可替代资源——环境的局面,这就违背了环境法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正义。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