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实质上就是如何解读法条对其的释义,即对修正后的《刑事 诉讼法》第 151 条的但书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句话,应当将其理解为对所有 的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禁止,还是仅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能被实施,这是主要的争 议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条文中的隐匿身份侦查是否包括诱惑侦查 首先,单从这两个词汇的字面意思就可看出,前者仅仅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进
行了身份的隐藏和本身的藏匿,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而诱惑侦查其本身的行为程度就远 远的高于隐匿这一行为。其包含着诱惑这一主动行为,其重点更在于引诱行为人产生犯意, 或为其犯罪提供便利或机会。其主动的程度远远高于条文中的隐匿身份这一行为。其次, 在法律解释这个角度应该符合立法的目的,所以解释“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应当从其本源 上讲述,即从修正案本身的立法目的去解释才能表达其原意。由此可见,修改条文内容的 出发点是: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需要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为此,“根据 实践需要”,将实践中长期沿用的秘密侦查措施合法化,并强化对该类侦查措施的规范、 制约和监督,防止其滥用。②所以,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扩权”与“限权”相结合,对 侦查类型在不断增加的同时又得限制其滥用。因此彻底禁止诱惑侦查行为是与立法目的相 矛盾的。只有在将其限制性的理解为禁止这种诱使行为人产生犯意的诱惑侦查手段,才能 在立法目的上找到一个平衡点。
①凌霄.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J],医学与法学,2014,2(3).
②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51 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4(9):12-19.
(二)条文内容是否是指禁止所有的诱惑侦查行为 这实际上就是从程序法理的角度来看的。学术上一般将诱惑侦查区分为“犯意诱发型”
与“机会提供型”两大类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行为人本没有犯罪故意,侦查 机关采取手段使行为人产生犯意并且付诸行动;“机会提供型” 诱惑侦查是指行为人本就 存在犯意,侦查机关采取手段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某种便利。“犯意诱发型”诱 惑侦查是侦查机关的行为使行为人的犯意从无到有,所以因果关系层面上诱惑侦查与犯罪 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侦查人员的诱惑是因,犯罪行为的发生是果。因而,“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其实质就是犯罪行为的“制造”,不仅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刑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法律制定中应当禁止。但另一种情况就是,该行为人本就有着 犯罪意图,侦查机关只不过是为其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并没有直接接入犯罪过程,行 为人整个犯罪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在没有侦查机关提供便利的情况下,行为人依旧会去进 行他的犯罪行为。此时,侦查机关的介入并非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该诱惑侦查行 为即没有违反立法目的也没有破坏司法程序,所以法律无需禁止。综上,“机会提供型” 诱惑侦查存在合理性,可以存在,“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应当解为不得采取“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也就是说,该条文如果是指禁止所有的引诱行为,那诱惑侦查这一行为的合法 性就被条文否定了。而只有在单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意这一情况下,诱惑侦查才有合法 的可能性。这样就对诱惑侦查加上了限制,使其只能从提供机会这一方面来进行。那在司 法实践中,如果一个人只是想贩运几克的毒品,而侦查人员进行诱惑侦查,使其有机会贩 运几千克的毒品,这种情况下应该对这种诱惑侦查行为予以否定。这种评判标准是基于该 条法律条文的所展现的意思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