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勇,男。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刚,男。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逮捕.
针对两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两位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都提出“本案是过失致人死亡,不是故意杀人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同时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勇,李刚驾驶一辆农用车苏B—A2629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遇到迎面而来的另一辆农用车(徐维勤驾驶),双方为了让道的问题争吵起来。随后,徐维勤拿起电话,蒋勇,李刚两人以为他打电话纠集其他人员,就立马上车调转车头准备驾车离开。徐维勤看到这个情况,就立刻冲上去拦住这两农用车并抓住反光镜,不让其行走。蒋勇和李刚下车拉他至车后,由李刚负责将其拉住,蒋勇上车以大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驾驶该车。然后李刚放开徐自己跳该车后车厢。徐维勤见状立马追赶,双手用力抓住该车右侧护栏,蒋勇通过后视镜看到这个情况但是并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他上车,使劲搬开他的双手导致其向右跌地并且脸朝下,被该车后轮胎压死。李刚见此情况立马拍打驾驶车顶将此事告知蒋勇,并下车先行离开。蒋勇则将该车开到厂里并逃到无锡,之后被公安抓获。同年8月李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的,是定共同故意杀人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面蒋勇继续行驶,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发生,另一个方面李刚在行驶过程中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扳开,从而使危害可能会发生变成了现实的危害。蒋勇,李刚两人均符合间接故意的“放任”形态。事实上,确实导致徐维勤被车压死,两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就是过失致人死亡,主观没有意思联络,没有放任的心态。他们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文献综述
在本案中,让人清晰地认识到要想准确地判断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犯罪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当然在本案中笔者还是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判定二人为过失致人死亡。他们两人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更加没有害人之心,不存在“放任”的心态,只是纯粹的想要摆脱徐维勤的纠缠,发生这样的后果他们也不想的。定过失致人死亡比较合理。
在刑法理论界中,有关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一直都是富有争议的话题,在实务中也存在着相当的难度。
三、一般理论
(一)间接故意
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故意犯罪,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来掌握故意犯罪的内涵,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而构成犯罪,是为故意犯罪”。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重点地强调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明知道自身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明知会”在形式上包含了两种情况——可能和必然。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知道其行为的意义以及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等。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都知道会在何时,何地发生怎样的后果。相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其实并没有独立的犯罪,一般都是依附在其他行为,基于其他目的上。如果行为人自己出手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将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中,一般是没有犯罪目的和动机的,也就不存在既遂,未遂,中止等说法。是否真正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取决于危害结果是否真正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