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对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在实践中还有几点值得讨论的地方,一是有关不动产侵权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涉及不动产侵权的行为均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侵权应分为不动产侵权引起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对于因不动产侵权行为引起的物权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侵权引起的债权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二是特殊合同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存有模糊性,一种理论认为所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纠纷均依照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另一种理论认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适用应该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分别适用。因房屋伤害、腾退、修缮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应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对于涉及合同的订立 、实行、改变和废除以及价款、违约金等对于房屋没有实质关系的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以上分歧主要是在一些特殊纠纷上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认为所有这些纠纷均属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另一种就是仅对其中的物权纠纷适用。因此本文通过探究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意义以及吸取国外优秀立法经验进一步确定我国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文献综述

二、我国现有立法的缺陷及原因

我国现有立法仅有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此规定是在借鉴其他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的,但是每个地区的发展等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立法难免会有缺陷。而且不动产纠纷的类型也是多样的,很难明确界定具体哪些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类型,因此我国法律仅是对于不动产纠纷做出了区分,即不动产物权纠纷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管辖,而不动产侵权纠纷则依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同时确定了某些特殊合同亦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给出确定的范围,对于不动产侵权纠纷法律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而且对于特殊类合同我国立法只是列出了相应的合同,然而这些合同类型复杂多样,很难区分合同的类型及性质,如果所有此类合同均属法院管辖的,难免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不便,同时亦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随着现在生活的快速提升,各类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缺陷的缘由主要有:

1.我国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对于各种纠纷的性质我国法律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难于明确区分案件的性质及归属。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是对于不动产纠纷的物权纠纷类型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定,只是针对物权纠纷做了宏观的规定。在现有阶段下,随着各种纠纷的不断增加,对于纠纷的类型我们更应该加以细化,以使法院在处理纠纷时有准确的定位,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物权化致使债权与物权的范围更加模糊。现在出现的纠纷有很多都是带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出现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虽然是属于合同性质、债权性质,但是涉及房屋的租赁权却包含着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由此对于此类纠纷就很难界定,他们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甚至有些纠纷即属于债权性质的纠纷又属于物权性质的纠纷,因此通过法律的规定来明确界定纠纷的性质实属不易,很难将这个范围具体确定下来。由此,笔者试图对不动产纠纷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入手,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三、相关域外规定之立法借鉴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各地区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都有差别,而与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最为相似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因此笔者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入手,汲取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专属管辖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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