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在游戏网页中点击确认《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或是《玩家守则、服务条款》的游戏玩家而言,已经建立了由网络游戏运营商为游戏玩家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在二审中予以纠正。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认为虽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现行法律规定为要件,但仍应通过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予以合理分配。而在该案中,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掌握着游戏玩家在游戏时的服务器数据资料,但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该数据的资料,游戏玩家林奖忠无法在诉讼中获取并提供。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未确定举证责任亦属不当。
案例二:被告人顾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共3次通过本人电脑远程登录上述“龙之谷”游戏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直接修改“龙之谷”游戏数据库服务器内其先行注册的共计24个账号的游戏金币数量与游戏角色等级。其后,被告人顾某将修改数据获得的金币在网络上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9,77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刷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的行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应当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对于公诉机关认为的被告人顾某非法占有的游戏金币是虚拟财产,当时并不存在,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观点,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一般情况下,游戏玩家要取得游戏金币除了要花费时间、精力外,还要支付购买游戏点券的费用、上网费等,且该游戏金币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易,故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文献综述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欧某盗窃李某名为“别碰我”游戏账号内的装备出售后非法获利一万元左右,而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被盗装备价值共计229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欧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涉案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本质为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只能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其价值没有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故以被告人销赃获利数额确定被告人刑罚。二辩护人的辩护认为涉案网络游戏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价值鉴定结论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按变现价值计算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基于各法院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不同的认识,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案例一中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界定是基于物权理论的,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已建立起合同关系,对于虚拟财产的界定则是基于债权理论。
案例二与案例三则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以及是否应确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持有不同的观点。而在案例三中,法院并未采取物价部门的估价而是按照按变现价值计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