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将在下文法律适用方面对上述三个案例进行分析,阐明自己的观点。

二、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形态的发展过程

关于补充责任的思想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草拟过程当中就已经提出,如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稿》第73条对危险物致害的规定,[《债的通则第二稿》第73条的规定:“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人不能负或者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思想的雏形。[ 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88。]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侵权法上开始出现补充性质的侵权责任制度。1993年2月颁布的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1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 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第2款[ 第30条第2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隐含了补充责任的形态,销售者要承担查明缺陷产品生产者和供货者的义务。 此后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补充责任的雏形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已经不自觉地发展起来,但仍没有明晰化。随着理论界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的尝试性应用,成就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和第7条第2款[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传统,这是我国第一次将补充责任纳入侵权法范并且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确立补充责任的形态,是学者在“银河宾馆案”[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2)。]讨论过程中得出的结果,认为这样能够平衡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官渡建行案”[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2)。]发生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实施前,法院参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官渡建行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对该款制度的肯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直接责任人不能全数赔偿的情况,因此侵权法一直延续着对受害人求偿不能的保护倾向,由此也产生民事主体之间利益顺位的问题,即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利益排序,不断推动着补充责任的发展。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最终被立法者所采纳。

三、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比较分析

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实践中的替代责任、补偿责任也有所区别。为厘清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更好地理解补充责任的性质,对此进行比较并作较为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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