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中侵害具体人格权
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网络用户的广泛性。在网络中,对某些人格权侵害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
1、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中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越来越广泛,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利用和搜集,将会给我们带来严重后果。隐私权指公民不愿意被公开的信息或者个人活动、身份。网络中隐私权侵犯的形式:(1)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公开他人的隐私。如擅自在网络上披露别人的隐私,“人肉搜索”,例如最近发生的快递小哥被打事件,打人者遭“人肉”,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公之于众,舆论的谴责等给其与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个人制造计算机病毒侵犯他人网络,造成网络用户个人数据丢失。如这两年3。15晚会曝光的案件,连接免费无线网络,上传照片到空间、朋友圈里,黑客截取网络密码,从而盗取用户的照片;通过App软件订票,打车,购物,由于软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安全漏洞,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等很容易被窃取到。(3)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监视软件对访问自己网站的用户进行监视,例如在用户注册申请会员时,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然后在利益的驱动下,出售或公开这些信息,泄露他人隐私,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4)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从事跟踪、利用、公开个人隐私信息活动,导致这些用户的个人信息的泄露。[张新宝。 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第1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56。]例如cookie技术第一案朱烨诉百度公司侵权案。百度公司是否公开用户的个人信息成为争议的焦点。 (5)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其政府数据库使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例如最近曝光的工作人员家属进入公安网查询艺人的隐私事件,并将艺人的身份证号、曾用名等隐私信息泄露到网上事件等。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网络中隐私权保护的问题:(1)判断信息是否和网络用户的个人身份相联系,通过这些信息是否能判断网络用户的身份,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关法律来规定。如朱烨诉百度公司侵权案件中,百度公司胜诉的理由为百度公司搜集的信息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其主体身份。(2)网络隐私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一般侵权案件以过错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权利被侵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周江。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法制博览,2014。(03)。]但是网络中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往往是普通网民,没有专业的网络知识技术,取证较为困难。而相反具有专业网络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者,在证据方面容易得多。我国未规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应对隐私权的精神赔偿问题,导致最终审判结果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的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别。
2、侵害个人信息权
目前,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权。笔者查阅资料发现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把个人信息权列入其中。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目前存在争议。有“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王利明。 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 苏州大学学报,2012(6)] 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体现了人格特征。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财产利益在内,将具有利用价值的隐私利用也可以创造经济价值。大多数的个人信息都可以直接表明个人的身份,如姓名、肖像、身份证号等,而有些信息无法直接表明其主体身份。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如果多种信息的结合能够推断出主体的身份,笔者认为应该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单一的信息并不能识别权利人的身份的,如一个人的多个手机号、车牌号等各种信息可以设立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