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现状

秩序、正义、利益、自由等相互融合的价值观念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平等、秩序、自愿,因此当中的法律条文都是遵循这些价值来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适用的法理基础正是它的基础价值的显露,与实质正义的内涵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清楚认定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性质,实现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精神损害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补偿和严厉惩罚不法行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损害性质的必须环节,这兼具私法与公法的特点,如此使私法调整的缺陷得以弥补。文献综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的惩罚与遏制、补偿与鼓励的功能正好成为了消费者维权的有力武器,是消费者保障权利的重要制度。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高了赔偿标准,但立法目的还是着力于建立稳定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02)。]显而易见,新旧法的立法目的突出了相同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买卖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能力、信息等要素的不平等致使买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的武器,是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将促进我国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与维权公益事业的蓬勃发展。新《消法》的第五十五条在保留卖家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范的基础上添加了关于精神损害和人身伤害的有关规定。此外,新法增加赔偿倍数且将适用范围扩大并将胁迫、重大过失以及乘人之危导致的严重后果归入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于多倍赔偿的规范一般在消费领域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性和适用范围有限性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而言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害,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惩罚性赔偿只在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时适用,它不具备广泛应用于所有民事领域的特点。我国的侵权领域中只在产品责任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然而故意、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在其他领域中不断冲击着社会的道德容忍底线,显示出其强烈的可责难性,因此迫切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遏制。我国《消法》第二条表明适用第五十五条的交易范围应理解为特定交易或特定服务交易两种形式。而现在已然是社会热点的商品房、医疗服务等特殊商品与服务是否也应当被纳入该条适用范围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不难看出,我国在该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方面太过严格,不利于该制度功能的施展。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科学

让我们眼前一亮的是,新《消法》将惩罚性赔偿额修改为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法律的进步。但是在当今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还是不够的,面对着现实的成本与收益考量,法律要用展现出足够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来很好的支持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敢于维权、坚持维权、合理维权,这就需要重新选择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看似已制定的统一标准的适用相当公平正义,可是现实运用里出现诸多不足,这样太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局面的出现,无法保障法律的正义。[ 陈凌君。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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