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新法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无法与具体案情协调,无法实现该制度打击非法经营者的目标。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判定标准与我国民间交易中的“假一赔十”的习惯不融洽。再次,以商品的价格或服务的费用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使得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赔偿功能无法发挥,法院认定实际损失困难。

(三)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立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诸多法律无法在实践中灵活运用,因而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实际很多消费者会选择沉默,探究其原因笔者总结如下:第一,我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以侵权请求权或特定的违约请求权为前提,消费者无法单独提出该请求权,阻碍了维权道路。第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小额赔偿诉讼制度。小额赔偿诉讼制度的缺乏使消费者无法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繁杂诉讼程序以及冗长诉讼时间带来的不良后果。本来赔偿金额小,消费者胜诉了也因小失大,所以只好在面对侵权时选择沉默。第三,惩罚性赔偿时间太长。经营者没有很好的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赞成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法院来说是很困难的,维权道路艰难。第四,缺乏完善的仲裁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应然层面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保障,但是消费者很少将法律当作武器维权。笔者认为缺乏完善的消费者维权途径是导致维权艰难状况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杨丽娟。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完善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5。]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较小

首先,在《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是最基础型的定义,这对于如何确定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主体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对消费者的定义解释中,《消法》没有给我们一个明晰的解释,我们也似乎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去衡量,而对于“为生活的消费需要”的理解存在的歧义给不计其数的消费者带来了困扰,受到伤害的他们得不到赔偿。[ 陈耳冰。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其次,现行《消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的心理,那么他就要承担责任。实际上,此范围太狭窄,与现实脱轨。生活中不仅存在行为人的故意欺诈的情形,还有与重大过失、乘人之危、胁迫等类似的情况,这些都可能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这就要求立法者综合考量行为人的恶性及其对人们正常生活导致的影响等多种因素。再次,欠缺法律知识的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中很难正确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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