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定了女职工在怀孕时期工作时间有休息时间的权利;减轻工作量的权利,即在怀孕后期不得安排夜班等超出体力范围的工作内容;产检的权利;享受产假、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权利;享受哺乳假的权利;获得孕妇休息室等的权利。文献综述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在2010年12月20日修正后再实施生效的,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在妊娠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怀孕7个月以上,除了不能安排夜班,每天工日还应得到一小时休息时间,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便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包括怀孕的第12周的初检,在医疗保健机构规定的劳动时间产检,所用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四条规定了女职工的产假,产假90天,产前休息15天,产后75天。第十五条规定了女职工的哺乳假,在孩子一周岁之内,女职工在工作时间有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可以合并使用,若孩子确诊为体弱儿,可延长女职工哺乳时期,但不能超过6个月。哺乳时间及往返时间算在劳动时间内。第十六条规定了女职工生育后有困难,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后,哺乳假可请六个半月。第十七条规定了在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第十八条规定了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做出勤对待。第二十条规定了日班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上班人数不满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和冲洗器。

此办法在女职工生育期的劳动权益的内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基础之上,做了更加详细的扩展。将怀孕初期的产检详细到怀孕初期的第12周,在哺乳假上分为一天两次。在生育津贴之外,女职工依旧享受工资,但实际拿到的是原工资的80%。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在2004年8月30日实施生效,其中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现行的生育保险单位缴纳比例已经调整为1%。第十四条规定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妊娠7个月,包括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享受3个月生育生活津贴。第十五条规定了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女职工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十六条规定了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妊娠7个月,包括7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妊娠3个月,包括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500元,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300元。

此办法规定了生育保险的缴纳比例,享受生育津贴的时间长度,生育医疗费用的发放标准。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在2016年3月1日修改后实施生效,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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