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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浙江会议纪要》)中规定,“代购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或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可见,浙江高院并未区分代购者获取毒品的目的,而是将留存毒品的代购者视为从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是多少岁标准答案: 十四周岁

    而根据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常见问题裁判指引》的规定:“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活动中‘蹭吸’,由于代购者仅出于个人吸食目的,一般不宜定罪处罚。如代购者‘蹭吸’所获得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的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的定罪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行为人在明知对方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蹭吸’,与贩卖者构成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见,按照山东高院的规定,代购蹭吸者只要不是为贩毒者提供帮助,就不会构成贩卖毒品罪,单纯的“蹭吸”行为不会被视为“牟利”。

    不难看出,对于代购者以自吸为目的留存部分毒品的行为,浙江高院的规定和山东高院的规定截然不同。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法度,涉及生命自由的刑法更应如此,“蹭吸”行为是否属于“牟利”事关罪与非罪的认定,确有统一认识的必要,因此需要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界定,而不宜交由各地“慎重把握”。

    (二)理论研讨众说纷纭

    关于“蹭吸”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代购“蹭吸”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有学者指出:“吸毒者给代购者一部分毒品与给予一定数量的金钱没有本质区别,属于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二是认为代购“蹭吸”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有学者指出:“因劳务交换获得的报酬和因加价或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而获得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通过代购这一劳务获取毒品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三是认为代购“蹭吸”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代购者和托购者之间对于“分食”是否存在事先的约定或默契,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是双方有约定或托购者之前已明确承诺给予其一定量的毒品吸食的,可以认定为获取利益或‘好处’。但若双方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应的承诺,只是事后托购者让代购者免费吸食,则不能认定为获取利益或‘好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可见,上述学者在判断“蹭吸”是否属于“牟利”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进而影响了对“蹭吸”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判断。

    (三)司法适用处断不一

    规范的“政令不一”和理论的众说纷纭必然导致实践的处断不一。如2019 年被告人山某先后四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每次都是代购0。2克毒品后与托购人分食,前三次代购中山某未从中加价,第四次代购时其消费了购毒款130元用于坐车买烟买水,后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仅第四次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前三次单纯“蹭吸”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见该法院认为,代购者的“分食”不属于“牟利”,故与“分食”相关的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与之相反的另一起判决,在“胡某、杨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袁某“从代购毒品中获取毒品吸食,与从中获取费用或变相加价等并无本质区别”,因而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见该法院认为,“分食”属于“牟利”,故与“分食”有关的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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