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较为简单的登记制度是模仿的西方制度,其优点在于节约政府资源,降低登记成本。时至今日,仍有许多西方国家实行这种制度,这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这种鼓励人民结社的思想,十分先进。其中,上文所述,社团登记成立经官府批准备案即可,这对人民结社给予了高度的自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会团体除经民政部门批准,还需有业务主管单位,这实在不符合人民结社自由的基本原则。
(二)《中华民国人民团体法》中的登记制度的考察
辛亥革命的成功,推翻了延续了两千余年的封建帝制,使古老中国开启了共和的篇章。既然是民主共和国,依据西方惯例,结社自由自然是需要法律的认可,但是由于长时间的内战和反侵略战争,直至1942年,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人民团体法》才正式诞生,现在我国台湾地区依然在实行。
《人民团体法》于民国三十一年正式颁布,全文共计二十条,经过民国七十一年、民国八十一年、民国八十二年及民国九十一年的四次修订,形成了今天的《人民团体法》。其中第二章为设立,专门叙述社团登记制度。从登记程序角度,在法条叙述中,发起人需要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机关为法院,备案机关为社会团体主管部门。[ 参见《中华民国人民团体法》第二章,中华民国立法院,民国91年12月11日]实际上是沿用了社团准入的预防制;从登记条件角度,《人民团体法》规定,在同一组织区域内,可以组织同级同类社团,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放宽了结社登记的条件,排除了限制竞争条款。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发起人限制一项中,即使受过刑事处罚,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作为发起人,缓刑者还不在其列。但是在最低人数要求上出现了略显苛刻的三十人。总之,《人民团体法》还是给了公民相对宽松的结社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区域不应设立同类社团,这样的条款十分不利于社团发展。从商业的角度讲,这实际形成了“垄断”,造成公民无法对比的选择社团,还会造成社团的恶意抢注。而《人民团体法》取消这种规制,实际上是更大限度的放宽了登记条件,有利于群众结社。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结社。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处罚人的结社权,我们认为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不利的,也从侧面表明这不是一个宽容的社会。建议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对这一项取消,仅限制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结社,缓刑除外。
四、国外社会团体登记制度考察
结社自由本源于西方民主制度,那么对于西方法律制度中有关社团登记制度的考察十分必要,此所谓追本溯源。在大陆法系国家,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在宪法或宪章中予以了明确规定,这做到了有法可依;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特征却很模糊,例如美国,虽然历来承认公民的自由结社权,但在美国宪法及修正案中却找不到明确的陈述。事实上它根植于宪法的其他权利,并散见于两百多年的判例之中。国外社团立法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完善的与外部法律的配合。他们关于社团立法并不孤立,在社团立法体系中除了社会团体组织法外,还与诸如民法与公司法、税法、竞争法、破产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相配合。
国外法律将社团组织的登记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社团登记的条件,其二是社团登记的程序。在社团登记制度方面如上文所说,主要是预防制和追惩制,又称登记原则和意义原则,在此处更加详细的叙述一下:预防制,即登记原则,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要取得相关资格的社团组织,必须到政府有关部门去登记,并向有关部门证明其已具备条件。其次,要规定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责任义务。第三,登记机关的设置;其四,登记注册的有效时间;此外,该部分内容还包括申请登记的社团组织的权利义务等。追惩制,即异议原则,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社团组织创办时只要符合法律程序没有异议,即被视为合格的社团组织。下面就介绍几个发达国家关于社团登记制度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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