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团体登记实行实质审查。根据我国法律及实践,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审批实行实质审查,这一点又不同于大多数国家。如上文所述,德国、日本均实行形式审查,所以大大降低了政府成本。而我国不仅实行实质审查,而且有两道关卡,这实际上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实质审查带来的直接后果还有行政机关的“一票否决”,由于《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中,对于一些条件采取了模糊的态度,导致在实质审查后,极有可能得出“该社会团体没有成立的必要”等结论。当然对于少数在社会、经济或者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团体,应当采取特别的审查批准程序,不再此讨论范围。
应当说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国务院在修订社会团体登记制度时,应当重视。建议取消关于业务主管机关的审查与管理;社会团体申请成立,改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申请机关为民政部门不变,登记机关改为各级法院
(二)社会团体登记条件
我国现行社会团体法律制度在登记条件方面有两大问题:
1.条件过于苛刻。《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对社会团体成立的会员人数、财产数额、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等方面的都进行了限制。[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其中社会团体必须具备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团体会员,必须具有固定的住所,必须有专职的工作人员,必须有3万元(地方性团体)或者10万元(全国性团体)以上的活动资金,社会团体必须取得法人资格。应该说这些条件是相当苛刻的,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它几乎剥夺了普通民众自行组织社会团体的可能性。
2.有些条件规定模糊,给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对有些社团成立条件模糊化,例如对是否“符合社会需要”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便禁止其成立或将撤销。这一规定体现的正是防止政治性团体活动,但在上文所述《大清宪政编查馆拟定结社集会律》中也只是禁止政事性社团,现行法律简直是某种程度的倒退。而这种“符合社会需要”的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实践中完全有行政机关掌握,体现出极大地随意性。
根据上述两个问题建议:广泛采纳国际上的通行惯例,合理设定社会团体登记条件,例如:国际上一般规定最低人数为2人等;进一步明确登记条件,排除在审查阶段出现的子虚乌有的登记条件;社会团体申请成立,改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
在完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之后,应当考虑将《社会团体法》加入到我国立法议事日程中。提高社会团体立法层级,使之真正成为社会团体的基本法律制度。与此同时,应当进一步规范基金会、民办非企业机构的登记制度,使它们与《社会团体法》中的登记制度协调一致。
优尔、结语
社会团体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结社是人类社会性的集中体现。笔者希望能以一个现实案例和一则新闻[余飞:《民政部称将最终实现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载《法制日报》2011年11月29日]来结束本篇文章。
笔者参加的一个志愿者组织,一直以来为未注册的社会团体,它主要的服务内容就是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交通枢纽为过往行人指路。多年以来,电视台多次报道,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还参与了奥运志愿服务,就是这样一个组织直到去年,才在某行政部门的主动要求和帮助下,完成了社会团体的注册工作。这个案例说明:第一,像这样的“非法社会团体”在社会中,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数量极其惊人;第二,普通民众在如此严格的社团登记制度下,不具备完成社团登记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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