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顺利走到了强制执行的阶段,法院依然难以真正执行。对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纠纷尚能一步到位。而对于股份分红则难以持续落实,许多村组成立了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是按年甚至按月分配,即使出嫁女取得了股权证,集体经济组织到股份分红的时候依然不将分红发放给出嫁女,出嫁女只能不断地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三步走”模式从形式上看似给了外嫁女一条诉讼文权之路,却是一条没有尽头的诉讼文权之路,是对诉讼成本以及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由于该模式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切实保护外嫁女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三、优化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权益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 确定农村出嫁女身份的鉴定机构
本文所指出嫁女是法律上概念,在着手解决出嫁女权益纠纷问题时必须先确认出嫁女的主体资格。许多村民仍保留传统上出嫁女的概念,以为所有由本村嫁出的妇女都是“出嫁女”。因此其对出嫁女要求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就更加抵触了。因此非常有必要明确出嫁女的主体资格,这方面工作应当由街道办主动提出并与村委共同确认完成,这样可以排除一部分不符合资格的“出嫁女”,并可以增加村委对地方政府的好感。另一方面也文护了符合资格出嫁女的权益。而对出嫁女身份的确认应当参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方法。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户籍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嫁女”不予保护,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嫁女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出嫁女实质权益的诉求分开处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行政问题,而出嫁女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将其分开处理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确保出嫁女问题的解决。
(二) 纠正村规民约的错误做法
在涉及出嫁女问题的众多案例中,许多村委提出反对出嫁女享受集体经济分配的证据是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上面大多写有“出嫁女不得享受任何集体经济分配”的条款。显然这类条款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是村委往往认为其章程是经过合法途径确认的,其内容也是反映村民意愿的。村委理直气壮地以此作为理由反对出嫁女的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就违背上位法的村规民约进行纠正。这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出嫁女问题,也是推动村民自治制度良性发展的重要举措。地方政府可以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①的规定,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进行整改。此外,地方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出嫁女作为村民身份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对剥夺出嫁女参与村民自治的行为予以纠正。
(三) 合理利用民主协商机制
前文已对民主协商机制作了介绍,笔者认为民主协商机制虽然不能作为出嫁女权益问题的最终解决方式,但是民主协商机制在出嫁女问题解决前期和最终执行阶段具有重要作用。出嫁女权益纠纷必然使出嫁女与其他村民的人际关系遭到破坏,因此有必要利用民主协商机制促使双方相互理解,缓和矛盾。在双方可以接受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个案纠纷也是可行的。出嫁女自愿牺牲一定经济利益以缓和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未尝不可。但这种解决机制并不值得推广。在最终执行阶段,通过民主协商机制也减少执行的阻力。
(四) 引导农村出嫁女提起民事诉讼
在上述诉前程序都完成的基础上,出嫁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应该选择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选择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可以避免村委与出嫁女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尴尬局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直接就实质问题进行审判,而不用过多考虑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程序问题。这样有利于问题的直接解决,而不需要再绕圈子。对于判决胜诉的出嫁女,法院应当积极帮助执行,并且尽量避免出嫁女与其他村民的正面冲突,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法院还可以通过组织民主协商和进村普法的方式以减少村民抵制,确保强制执行后不会引起村民的过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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