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片的竹林作为集体土地所附属的农作物,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除非以村集体名义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尚未被承包,其所附属的种植物资源等原则上归集体所有。在下陈朱村,该告示指定的部分区域,已被大部分村民承包。承包该土地的农民根据法律规范理应可以收取在该土地上出产的孳息,其权利不应受非法律规范的村规民约所束缚,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然而该村规或许早已存在,约定俗成的一些习惯比比皆是。以往农村社会的物质贫乏,一点物质利益都能导致村内的不和谐。竹笋作为珍贵的食材,深受当地居民的喜爱,时令来临,若没有足够的社会制约或共同体的约定,一些村民会不自觉前往竹林趁早收取竹笋。然而,若果在早期收取竹笋,势必影响整体竹林的生长发展,而且由于竹笋早早期收获量小,势必拉低全体成员的收获量。另外,早期采集竹笋的人往往会将顺手将他人土地上的竹笋采集走。因此,在自然以及地理因素影响下,村民整体约定就此形成,在规定的时期内,禁止大规模地对竹笋的采集,符合集体的利益。可见某些涉及物质利益的村规民约更类似私法的自治,具有准法律规范的作用。
在某种程度上,村规民约的制定往往触及法律所不能到达的地方,构成法律规范的补充。另外,村规民约的来源是在村民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共同所遵守的意志,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或者某种特定的文本之中,在一定的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非官方行为规范。下陈朱村的地理位置首先造就了该村主要的性质是“熟人社会”。费孝通笔下的《乡土中国》所阐述的农村现象符合这里的情形,差序格局依然影响着农村的经济与制度的发展。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会考虑制定法律规范背后现实的社会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的设立,转让可以选择不登记,以及,例如,宪法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限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性质。这背后的立法者意图是考虑到大部分农村是熟人社会,因此该村的土地承包情况往往该村村民都能有一定的把握。而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故法律的作用与村民生活也是息息相关的,在这里,两者形成结合的关系。因此,该种类型作为法律规范框架下的“私法自治”——村规民约,成了稳定农村生活的有效规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