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问题也使笔者对于自认的效力进行了思考,自认的效力还存在着哪些方面的不足,其效力的探讨也限制于证据层面,对预决事实是否排除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撤诉前的自认在再行提起的诉讼中是否仍有效力等特殊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学者探讨得也较少,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又如何将其不足进行完善,希望笔者的这些思考能使自认效力发挥出更好的价值。

一、自认的概述

自认的基本理论在自认制度的构建占有重要地位,探讨自认的效力自然先对自认的基本理论有个基础性的了解,尤其是对自认的涵义及构成要件,才能为进一步讨论自认的效力法律规定不足及完善奠定基础。

   (一)自认的涵义来自优W尔Y论W文C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由于法系、理念的不同,不同国家对于自认涵义的定义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受经验主义的影响,主要从自认制度的实际效果出发对自认进行描述,很少提及自认的确切涵义,而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定义能明确地阐述法学名词和制度,同时也有助于人们学习和使用这些名词和制度,主张对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予以定义。《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法庭辩论环节,或是在法庭开审前在诉状中、辩词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进行承认的意思表示。但日本学者中有不同的声音,法学家兼子一和三月章教授都认为自认是一方对另一方所提出的与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然而,新堂幸司教授给“自认”下的定义是:“己方当事人在作辩论陈述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认可(或是没有争议),且该事实是于己不利的。” 即前提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在英国法律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对另一方当事人,把对方当事人所作过的承认或授权作的承认,作为证据再次陈述。

而我国学者对于“自认的定义”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诉讼法学对于自认有较为明确的划分,在时间和地点的基础上自认分为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在我国,学者观点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学者叶自强认为自认是申明,而田平安教授则认为自认是一种陈述,需要当事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自认的基本概念的定义决定着我们之后理解和解释法条的方向,因此有必要对自认下个定义,《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条明确将自认定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所以我们仅从这一角度来给自认的涵义做个界定。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并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的行为。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的主体

自认的主体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但对于诉讼代理人及共同诉讼人有关的自认值得注意。

委托诉讼代理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意思表示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特别授权的,其自认的效力应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一般授权若满足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未予表示,那该自认相当于当事人的自认。自认主体一般认为是在程序上有权作出自认的人,自认主体应该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属于自认的主体,仅指“自认人”。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彼此均具有独立性,必要诉讼人彼此之间联系性更强,在必要诉讼中若一人进行自认将会产生自认的效力涉及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同样相对的对方当事人做出的自认需得到所有必要诉讼人的认可才能将效力衍生到所有必要当事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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