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诉讼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

自认效力是自认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自认制度价值构建的精髓部分。自认适用一般是私益纠纷,除非自认具有明显不真实性,法院受当事人的自认拘束。整体查看自认效力的法律规范,比较具体的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自认的撤回规定较为模糊。

法院受自认的事实的拘束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当事人做出了自认但是未得到法院的确认的情形,造成了日后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困扰,归其原因是因为自认并未真正约束法院的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庭审的笔录的记录形式也无明确规定,可能会出现自认规则被任意操作,违反自认的严格规定。一方在庭审中进行自认,法院需及时对自认人的自认进行释明,法庭笔录进行记载和补充修正。但是自认在法定情形下可被撤回,这造成前后笔录的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无稳定性可言。法院往往会忽视当事人的自认而依职权调查事实,使得自认制度价值难以很好发挥。

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很多,但是笔者着重讨论以下三个方面:

   (一)撤回规定混乱

最高法《证据规定》第八条中阐述了有关自认撤回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表示认可,自认在有证据证明受胁迫或有重大误解时根据法律规定可撤回。在24条中也指出自认当事人反悔时有足够的证据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可撤回自认。这两条均忽略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以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当事人撤销权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撤回执行标准不统一,若出现这类的问题,处理的办法也不尽相同,导致混乱。文献综述

   (二)适用情形不明确

一般而言,当事人所做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以及对法院裁判的约束的效力,但是这两种效力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当事人所做的自认不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便是对自认效力的限制,意思就是指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所提的事实表示承认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就像是对于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司法事项的生效裁判的自认均不会产生法律上自认的效力。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自认的规定都较为模糊,只是规定了一些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但是对于自认的限制性规定即当事人不能适用自认的情形规定是不够明确的,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系统的规定。

   (三)对诉讼第三人自认规定缺乏

    1。第三人是否是自认的主体

在《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做出自认,但第三人是包含在当事人的概念中,法律对于第三人的自认能否产生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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