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相较行政拘留离我们有些许遥远。行政拘留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我国,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拘留制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却少之又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行政拘留的性质,其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时限不能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免受行政拘留处罚的特殊人群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主要是对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进行阐述,但在研究完这些制度时我们不难发现,在很多情形下,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其是有很大裁量权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中所言:“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这种选择性条款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很不利的。论文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决定主体,第九十二条主要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刑期折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所拥有的权利。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的救济方式,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节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行政拘留的执行场所。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被处罚人若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
以上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行政拘留制度的主要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我国对其的规定却如此简单,这将带来很多问题,接下来我将具体阐述。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行政拘留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是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的“必需品”,是一种威慑的手段,的确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拘留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行政拘留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不同于罚款、警告等一般行政处罚,其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它直接关系到我们的人身自由权。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也没有明显区别 。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
一方面行政拘留制度未设定听证程序。行政拘留制度如此特殊,我们更应给予其更多的保障程序。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丝毫未提及行政拘留,有些本末倒置的意味。
另一方面行政拘留的决定主体便是调查主体。行政拘留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做出行政拘留决定所依赖的证据却是自己调查得来的,虽然这种做法的形成是由于各种历史及现实原因,但是一定程度上也是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 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