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规范体系

提到自白任意性规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会首先浮现出来。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为控告自己的证人,其本质是“供述自愿性”。目的就在于保证被追诉者能够受到公正、人道的待遇。其实我国刑诉立法中也已经显现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灵魂。禁止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的思想就体现在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第50条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诉立法中对这项原则的态度是肯定的。

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简称),使“非任意性排除规则”基本明确,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其中一些条文,如第54条就有说明,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追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若要落实自白任意性规则,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只是使用的一种方法,而保证任意性自白才是最终的目标。2012 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自白任意性的权力保障几乎没有规定,最为明显的就是几乎没有对自白任意性的权力保障作出规定。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强化了对这一方面的控制,削弱了审讯程序在制度层面的强迫性。 

通过刑诉法117条可以看出对传唤、拘传后的审讯,该条文作出了禁止变相刑讯的规定,如“不得连续传唤、拘传拘禁当事人”,“要保证被追诉人的作息时间”等。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则有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相关规定。从而缓解当事人的心理恐慌,在最大可能性上保证自白任意性。侦查机关还应该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记录下来,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犯,合适成年人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审讯过程中录音录像的规定。在侦查机关讯问的不同阶段,刑事诉讼法对严重的犯罪案件作出了强制性录音录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中就有规定,侦查机关审讯被追诉人时,可以对审讯经过录音和录像;对于一些严重犯罪案件,必须对审讯过程录音录像。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与权利告知。刑诉法第3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次接受审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他人进行辩护。这一规定完善了侦查期间的辩护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自由会见权,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这是一大进步。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来自优I尔Q论T文D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白,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现实权利的否认,也是对人的内心自由意志的蹂躏”。 不可否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自白任意性规则规范体系中最具有意义的原则,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又被誉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或者“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而每个被追诉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都有权利得到他人的尊重,这项原则能够使人性尊严得以有效的保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因为针对的是“任何人”,又因此被认为是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 所以,自白任意性规则也自然就有着极大的法律价值。

价值之一,剔除虚假,确保自白真实性,保障人权。自白任意性规则之所以要确立,其最主要任务以及目的就是排除虚假供述,进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我国的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侦查机关若运用了无法保障自白真实性的手段获取了自白,那不是自白,是逼供。这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正当权益。 就算是罪犯,也有正当权益。“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当受到尊重,那就是他的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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