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从外部介入的行政权之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同级别的行政编制也是制约司法独立的因素。例如,每个法官根据自己级别的高低都对应了不同的行政等级。这种行政化的等级设置使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进一步限制了审判权的独立性。
4.1.2  德国关于司法独立制度的立法现状
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在德国法律体系中有多处体现。首先,德国宪法第20条第2款奠定了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其次,德国宪法第97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只受到法律的约束。”
《欧洲人权公约》中第6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中立的、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并且通过公正、公开的程序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判活动。”这条法规虽然被称为“人权在诉讼法中的体现”,并且在理论上有和宪法相等的地位,但是其本身对国家机关和媒体没有任何强制性。因此在保护司法正义、预防“媒体审判”等方面并不能起到明显的作用。
此外,在其他部门法中还分布着很多旨在保护司法独立的重要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53d 条第3款还规定:“媒体报道禁止公开司法机关与案件审理有关文书的原文内容,除非以上文书已经由司法机关自己在庭审过程中公开或者所涉及的案件已经审结。”
《联邦法官法》第39条规定:“法官无论是否在行使审判权,都不能让自己的言行影响到公众对他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信任。”《联邦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庭审以及判决书、裁定有公开性。在庭审期间,任何以公开庭审内容为目的的录像、录影都是禁止的。”这项规定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其规范内容过于狭隘,因为“传媒并不必要通过对庭审现场的直播来影响公众舆论和法官的判断” 。
除上述成文立法之外,在规制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方面有代表性的还有德国新闻出版物委员制定的“新闻出版物法典”。其中第13条规定:“新闻报纸对案相关信息的报道必须不带有任何的偏向性。传媒被禁止对案件做出单方面的或者有预先判决性质的报道。”但是,这部法典只是新闻出版的行业性规定,并不对包括其他传媒产生约束力。此外,法典本身也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措施。因此,这部“新闻出版物法典”只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
4.2  如何平衡公共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
对于如何解决我国司法独立原则被监督过程中与公共舆论监督之间的矛盾问题,各国学者主要阐述了以下几个观点:
4.2.1  树立司法权的“贵族形象”
程竹汝在《司法独立:为什么》一文中谈到,将以审判权为主的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动力在于司法角色的“贵族精神”以及社会法律文化和行为习惯。与普通的民众相比,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才能根据经验和习惯解释并运用法律。因此,要想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就应当从效仿西方国家的法官终身、高薪制开始,采取“高薪养廉”的方式,让法官能够将“来自于法律神圣的角色荣誉感” 转换为依法审判、独立审判的动力。例如,德国《联邦法官法》第10条确立了法官原则上终身任职制度;第21条和第30条规定还规定法官无特殊理由不得被辞退、调任。
4.2.2  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
首先,“司法机关能否独立行使职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各级司法机关自身是否具备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  因此,法官是否具备处理好司法独立与舆论压力之间关系的能力,是调和两者冲突的关键。Boehme-Neßler在《媒体法官?》一文中写道:“审判权的独立性主要依靠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保护法官不受外界的、有组织性的干涉;另一方面,法官本身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能动性决定他是否能有效的利用宪法所提供的保护。”在这两个基础上,他提出了身处媒体时代的法官通过系统的职业培训之后应当具备第三种素质:面对舆论时掌握主动的能力,即通过与媒体的斡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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