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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警告权力清单制度的建构
【摘要】公共警告是伴随着这个危机时代的到来而发展起来的。在中国公共警告实践已经丰富多彩,但理论
研究
刚刚起步。公共警告是政府为防范公共危险而采取的公开警示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能的体现。鉴于公共警告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质的复合,我们有必要以包容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多将研究的目光投向它的功能性操作中,使公共警告融入到政府简政放权的改革中。本文,笔者将先厘定公共警告的性质,找到公共警告与权力清单的契合点,然后从其功能性运作的角度出发,探寻建立公共警告权力清单制度及伴随而来的责任清单制度,思考建立公共警告权力清单制度的必要性。29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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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公共警告 性质 权力清单
“公共警告”这一概念并非在中国土生土长,它既有外来移植的基因,又有扎根于中国实际内化演绎的成分。与其他
法律
概念一样,公共警告也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概念的厘定。从狭义的范围来说,公共警告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自身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授权,单方面向不特定公众作出的公开警示,意指提醒公众注意或者防范某些危险源的一种非强制性、非正式的政府行为,主要指政府作出的消费警示。广义的公共警告还包括政府作出的有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方面的公开警示。
从公共警告涉及的主体方面进行考察,有关消费警示的公共警告(如产品质量)涉及的主体有三方,即政府、不特定公众、特定企业。自然灾害方面的公共警告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则略窄,一般仅包括政府和不特定公众。因此,狭义方面的公共警告因为具有涉及主体广、权利义务规制复杂的特性,更具有现实性的探讨价值。所以,本文将从消费警示的角度出发探讨狭义公共警告。
一、公共警告的性质厘定——复合法律属性
在理论界,关于公共警告的性质厘定存在“百家争鸣”的情况。有将其归为行政法律行为的,也有将其归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还有的将其归为准行政行为。 在简政放权的改革中,厘定公共警告的性质有助于明确政府发布公共警告的权限,使公共警告的发布建立在权力清单的基础上,使公共警告融入到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浪潮中。笔者认为,理论界对于公共警告的性质厘定基本上基于整体性的角度,但是现实中,公共警告从政府作出到公众接收直至产生实际作用,存在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在不同的演进阶段,公共警告具有不同的性质表现。从静态的角度考察,公共警告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具有不同性质的作用形式。
(一)公共警告之动态角度的性质厘定
的确,很多公共警告可归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范畴,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应从各个公共警告的产生及运作过程出发进行具体分析。以2015年春节期间广泛流行的发“红包”为例。春节期间,公安部发布了提醒公众防范“AA红包”骗局的消费警示。公安部发布公共警告至不特定公众,因受众范围不确定、警告持续时间不明确等特点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在不特定的受众群体中当部分公众选择接收该项公共警告,即这些公众对政府的警告作出了反馈。这就如同买卖行为中,甲发布要约然后乙作出承诺的一个过程,双方达成了合意,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有担责的义务。同样如果政府发布了错误的公共警告对受众产生了损害,这时就有为其提供救济的义务。此时的公共警告就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了。当然,不可否认,公共警告在任何一个阶段对商家的作用都是不变的,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在这里,公共警告的性质因公众是否有接受的表示,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当然从整体性的角度思考,公共警告的性质应是不变的,它对社会公众来说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笔者将公共警告在其第二阶段类比为买卖合同虽略过牵强,但也有一定的思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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