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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2)
毫无疑问,忠实义务是忠实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基石,忠实协议主要围绕忠实义务展开。在国外的相关的法典中,比如说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752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等等,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夫妻” “忠实”这几个关键字。在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思想盛行,一夫多妻的婚姻体制之下,忠实问题对于男子比较宽松,社会更讲究女子的“贞操”问题,女子的清白等同于自己的生命。受此传统的影响,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提及夫妻忠实义务,直到2001年才在婚姻法中修改中加入涉及“夫妻忠实义务”的条款,但是无论什么时候,不管出于道德或者其他方面的要求,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都应该注意相互忠实的问题。
忠实义务既是法律义务又是道德义务。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不会认为在结婚后,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是正常的社会道德所能接受的。可以说在整个世界上,都没有哪种文明承认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是合乎道德的。所以说,忠实协议是道德要求。其次,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就把忠实义务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法律禁止的行为,道德一定禁止,道德提倡的行为,法律不一定会进行评价。所以说,忠实义务具有双重性质。
(二)夫妻忠诚协议与忠实义务的关系
由于我国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少之又少,过于宽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忠实协议很好地弥补了法律的空白。婚姻关系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大多数时候是依靠道德与家庭伦理来调整夫妻之间的关系,这就导致了法律对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如何履行以及相关的救济措施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说,在一方面,婚姻法的过于宽泛导致了忠实义务的普遍出现。另一方面,作者认为忠实协议是对抽象性的忠实义务的具体化表现,是对婚姻关系的一个补充协议。由于婚姻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仅仅规定了四种情况,而这并不能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所有不忠问题,忠实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具有发展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才涉及忠实协议,一旦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宣告无效,那么自然不会运用到所谓的忠实协议。如果把婚姻关系看做一个主合同,那么忠实协议就是一个起着补充作用的从合同。在法官对于夫妻之间的纠纷不能从法律法规中得到判决的依据时,夫妻忠实协议很好的提供了解决方法。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学说分析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法学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主要学说有有效说、无效说和二元区分学说这三种。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有效说
有效说的支持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文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理由如下:
1、赞同者认为忠实协议是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和要求,是对婚姻法的一些空白进行的弥补。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强调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必须履行忠实的义务,所以夫妻之间应当遵守这个条款。忠实协议是将该抽象的条款具体化,增加其可诉性,通过一系列的条约来具体操作这个条款,使其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得以运用而不是束之高阁。有人认为,忠实协议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又加了一道保险杠,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夫妻之间的权力义务,使夫妻生活更加幸福,有利于文护社会稳定。在一方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另一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救济途径在忠实协议中明确规定,大大提高了夫妻之间关于离婚问题中财产分割等一些问题的解决效率,防止有过错方扯皮纠缠,有利于社会的前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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