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得以自由的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排斥夫妻之间可以就忠实问题进行约定的权利,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从婚姻契约的角度来看,忠实协议更多的反映的是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忠实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一个合同,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忠实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认为是有效合法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3、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出现的所有社会关系领域。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并没有详细罗列,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性的观念的逐渐转变,越来越多的夫妻不忠的案例出现,如果仅仅依靠相应的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应该无法全面的解决这个问题。现代法治要求法官不能以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为由,拒绝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而夫妻忠诚协议刚好指明了一条道路,如果法官对越来越多的忠实协议方面的案件三缄其口,或则如同上文提及的给出不同判决,那么社会对于法院的审判权威性将会感到质疑,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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