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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的演进(2)
2.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性质
在讨论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之前,有一个概念是必须要理清的,那就是医疗行为。医疗行为又被称为治疗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医疗行为是医方(医疗机构和医生)出于医疗的目的依约定或医疗治疗之必要而为患者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行为。医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⑴基于医疗目的,主要包括预防、诊断、治疗、减轻痛苦的目的;⑵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在手术前充分告知患者即将进行的手术的性质和风险,接受移植与否的决定权在患者本身;⑶具有医学上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从目前的医学知识来看,医疗行为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是必要的、恰当的且有益的;⑷根据医疗上的技术标准,即有技术服务层次上的质量保证。从上文的论述中不难得出结论:器官植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的一种。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人体器官摘取行为并不是医疗行为。医院从活体摘取人体器官,毫无疑问对活体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器官摘取行为是医疗援助行为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摘取肾脏、心脏、脾等这类不可再生的人体器官与摘取骨髓等可再生器官要加以区别,前者会对供体的生命产生损害,而后者则只会危及供体的健康。这两类器官对于人体的重要性大不相同,因此制定的相关法律必然应该体现出两者的区别。
就捐献者捐献人体器官行为的性质,有些学者把该行为定义为一种赠与行为。捐献人体器官行为符合民法中的关于赠与的形式要件。但是民法中的赠与行为赠与的是物,而捐献身体器官的行为与身体权相关。二者虽然有相同的形式要件,但实质要件并不相同,不可以混为一谈。出于保护器官提供者的考虑,应当给予活体器官提供者在摘取其器官前的任何时间内撤销允诺的机会,至于从死者身体上摘取的器官,是否可以在摘取器官前撤销承诺,由何人同意才能摘取尸体上的器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循的原则
第一,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要遵循知情同意原则与自愿原则。患者在器官移植之前必须知情且同意,包括器官提供者(在提供者死亡的情况下该知情权则转移至提供者家属)和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的知情权,以及医生对器官移植存在的风险的告知义务。器官权人的知情权指的是器官捐献者应当知悉有关于器官捐献的一切真实信息。医生对器官移植的风险的告知义务指的是院方医生必须告知患者有关于器官移植的所有可能遇到的复杂情况与风险的义务。同时,医方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同样也必须征得其近亲属的同意,同样亦不能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采用告知的方式通知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生前没有作出同意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要其近亲属没有表示反对,即可从死者的身上摘取器官,只是摘取之前必须通知死者的近亲属。自愿原则指的是死者在生前基于真实意愿独立地意思表示或其死后近亲属基于真实意愿独立地意思表示把死者人体器官捐献给他人。典型的代表是美国1968年的《统一组织捐献法》,《统一组织捐献法》规定:⑴超过18岁的自然人可以捐献自己尸体的部分或全部,用于治疗、移植
教学
和
研究
;⑵如果个人在死前未作出捐献其器官的表示,除非死者生前已经明确表示反对,死后他的近亲属有权作出捐献其器官的表示;⑶在个人已作出捐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被近亲属取消。这一法律重点突出了自愿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者两大原则。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推定自愿原则,即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或医师作出捐献器官的决定。笔者认为,应对于推定自愿原则加以严格的限制,原因在于“意志不应受强制(Voluntas non potesr cogi),否则就不是真实的意志”,不宜把推定自愿原则作扩大解释。否则,难免有滥用推定自愿原则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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