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一般通过被选为法定代表人而代表公司,其他董事通过具体的职权而代理公司。董事长的代表权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有很大说服力的,第三人极易认为董事长具有极高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而一般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必须有公司的授权,但其作为公司董事,第三人误认为其有代表权而与之发生合作或实际履行的行为,董事越权的可能并不比董事长越权的可能低太多。董事有越权的职务便利,而董事长拥有公司的代表性,这就是其越权的诱因。                                                   
(二)董事越权行为的法律属性
无权代理与董事越权代表不同,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是董事的越权行为。而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三者皆不同。一部分观点认为:公司的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全部无效。这一观点以德国的为代表,这一观点对于第三人而言无疑是很受挫的一个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有所区别,由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我国在早期的合同法统一之前,没有比较统一的规定来进行约束,而实践中比较多的做法是董事个人的越权行为对于公司不具效力。董事个人的越权行为应认为是其个人的行为,由其个人来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对于公司而言没有任何的效力。换一个方面考虑,如果对于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统统不认可其效力,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和社会交易的稳定是十分不利的。再换一个方面考虑,如果公司在没有法律约束和规范的前提下,公司会择其好坏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追认。对其有利的,予以追认,对其不利的,则以董事无代表权而不予认可。但是也要考虑到,一概的予以认可也是不合适的。若董事和第三人进行私下的合作,来共同损害公司的利益,是一概予以认可的大问题所在。 所以,一概否认不利保护第三人利益,一概认可不利保护公司利益。而区分善意和恶意对于保护第三人和公司利益来说是比较合适的判定标准,本人是比较赞同这样的认定标准的。
各国公司法有关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不同,我国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而一些国家如韩国、日本则规定可以由多个人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德国公司法中董事会集体对外是可以代表公司的。我国对于这一观点多数意见认为,多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容易造成实际工作的混乱,需要一定期限的适应,对于我国的交易复杂环境多个法定代表人确实有些不太适应环境。虽然各国规定不同,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毋庸置疑,而本文将讨论的越权代表公司行为是除此之外的一般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
二、董事越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越权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董事在为了公司利益也好,个人利益也好的前提下,董事未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内部决议,越权做出的行为对于公司是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的,就要对忠实义务未履行而承担其职责和后果。在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承担责任中的责任形式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造成的损失,董事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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