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在成立表见代理行为时,那么董事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责任由公司承担这并不影响董事与公司之间再进行内部责任的区分和承担。也就是说,公司如果因为其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公司仍可以要求越权董事对此向公司予以赔偿。在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时,则只能由越权董事个人为其行为向相对人负责,公司不承担。由此可见,仅在成立表见代理行为时,越权董事才存在就其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董事越权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
董事越权对第三人的损失应该是最直接的,第三人本以为合法的合同或协议,在董事无代理权或越权的情况下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是一项不小的责任赔偿。公司享有追认权,但是如果公司不予追认,董事的越权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董事为其无权代表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行表为,对于表见代表行为而言可以认为是公司的行为,既然是公司的行为,那么就要为此对相对人负责,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在国外的法律中,我觉得我国有借鉴的必要,如日本商法就规定了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情况,在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需要与公司来一起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我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对于第三人损失的赔偿,有必要让董事与公司连带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董事随意滥用职权,使董事行事更加稳妥,对公司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使第三人的利益在督促董事的前提下也得到了合理的保护。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董事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必须赔偿的,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是需要进行区分的,恶意的第三人与公司串通,企图损害公司的财产利益,公司是不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的。
(三)董事越权行为责任的豁免形态
董事对于越权行为的责任后果也有豁免的情形,特别是在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即转化成为有权代表行为,董事不用承担越权代表公司的责任。公司追认也是需要好好研究和琢磨的,对于公司追认的表现形式可以有明确的追认的表达和形式,也可以是得知董事越权行为后不做处理的不答复,两者一个明示,一个默示,不论哪个对于公司而言都是追认的,对于董事来讲都是责任豁免的,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可以由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追认的相对人既可以是越权的董事,也可以是第三人无论向董事或第三人任何一个进行了追认,董事的越权行为也是豁免的。当然向第三人追认是可以通过明确表示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程序来证明公司的追认,董事的责任豁免。如果公司在知道董事超越代表权而不做任何表示,不做同意的表示也不做否认的表示,那么推定公司对于董事的行为是追认的。更直接的,公司未做任何声明直接接受了董事转给公司的越权行为的契约所得利益,也是推定公司已追认的董事豁免责任情形的。
三、董事越权行为的原因分析
(一)董事越权行为的公司内部结构原因
    在较早期的公司制度中,股东的权力是高于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在公司中的地位是最高的。早期的立法是股东大会来选举出董事,随后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董事再组成董事会,董事会的各项工作都要受到股东大会的意思约束。随着社会发展,公司规模也都在扩大,股权结构也会有变化。股东的众多,股权的高度分散,这都将使得股东大会和股东丧失手中指导和控制财富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性和复杂化,是股东所达不到和做不到的,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则驱使着董事具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进而来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德国率先削减股东会的权限,并且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相对于股东会而言,董事会拥有了独立性,也拥有了经营权限。从这一阶段开始,最高权力机关不再明确规定为是股东大会。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股东大会只有在董事会要求时才能干涉,作出决定。受此影响,其他国家如法国,美国,英美法系国家都有所效仿,其立法中体现出股东和股东大会权力下降,董事会权力提升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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