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到了唐朝以后,《唐律疏议》中也有许多关于见死不救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二十八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乡里邻居遇到强盗杀人、不去救援或者不告官,都会受到处罚。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二十七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这些条款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做出了严厉的处罚,对规范当时良好的社会秩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到了元明清明朝,统治者对见死不救的行为更是憎恨之至,而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却给出了相应的奖励。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捕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元典章》卷五十一)。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清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二十四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在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因此,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虽然当时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代表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文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但是它仍然潜移默化对人们的行为、思想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们国家自秦朝始就已经开始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而秦朝统治者重视的是法家思想,用严刑酷法来治理国家,虽然那时候的法律直接代表统治阶级的意识,其主要目的是文护封建统治者政权的稳定,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对规范人们的行为习惯还是具有积极作用。而随着历史的发展,以后的各个朝代都对此行为具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众所周知,在我国封建社会,“情大于法”,治理国家并不是主要靠法律,相反更注重道德的作用,但是道德并不是万能的,当道德面临无法解决的问题时,法律的介入就显得非常必要。而我们国家今天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在面临“见死不救”等社会现象时,在法律上却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今天我们将“见死不救”纳入法律体制一方面是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必要措施,做到有法可依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统筹人与社会的和谐、健康、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3.3  从现实角度看
  其次,如果将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当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司法体系进行比较,我的法律体系明显存在漏洞。当今世界其他国家早已明确将“见危不救”纳入司法程序。只不过他们将“见死不救”改为“见危不救”,而“见危不救”所涵盖的范围明显又比“见死不救”广。西方法律体系中有一种术语叫“撒玛利亚好人法”,特指各种对见义勇为者予以保护的法律。“撒玛利亚好人”的典故出自于《圣经》,比喻见义勇为、乐善好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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