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的《票据司法解释》中也只有四条对于法律条文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与详细规定涉及空白票据,但这四条的规定并没有确定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之前、之后的效力问题。对于救济程序也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仅限于出票行为。其中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滥用补充权的问题。但滥用补充权的具体方式未做规定,因此还是无法根据司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的争议。
3。中国人民总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中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通过对以上我国立法条文的分析可总结出两个特点:其一,我国仅允许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且只承认支票中出票这一行为。其二,《票据司法解释》和《支付结算办法》,对空白支票的效力问题、失票救济及保护善意第三人作了相关补充和解释。但这些补充和解释也仅限于《票据法》规定的框架之内,对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及授权补充内容也未规定。
(二)其他国家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比较
现代各国票据立法大多承认空白票据,在英美法体系和大陆法体系中有不同的具体规则。下文述之。
1。英美法系的空白票据
英国作为一个立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很早前就对此问题作出了详细制定。英国允许各种形式的空白票据的存在,并一一对不同形式的效力表明了态度。例如一张白纸若有出票人的签名,出票人即可按照自己意愿与由他人进行约定,被授权人只要得到了出票人的授权进行补记,这张白纸票据也能变成空白票据。由此可见,英国法律中的空白票据范围及其广泛,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达成了一致,法律就承认其效力。关于补充权的期限问题,法律也允许个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另外,英国法律对于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按照持票人的标准给与保护。
美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首先,在立法制度上,承认出票人有授权他人补记的权利,即承认了空白票据可以按照双发约定进行授权补记,并明确规定了非经授权而补记后的责任。另外,也对无恶意的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在这方面,英美两国做法一致,二者都在这方面效力是相同的。对于恶意的滥用补记权的人,不管票据上的文义记载了什么,则应依出票人授权的意思确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善意第三人,则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发生效力。[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6]
2。大陆法系的空白票据
这一法系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与日内瓦空白票据中的规定很相似。日内瓦法律没有向英美法律一样,法律条文未明确列举出空白票据的产生形式,但在允许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愿进行约定授权方面是一致的。其对于滥用补充权的责任及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大陆法系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最具突出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两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模式基本上相同。
3。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分析论文网
我国台湾票据法也承认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从第十一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法律没有从正面积极地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也没有积极承认票据可依授权进行补记的内容,但笔者从台湾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后认为,台湾是承认其效力的。但这一问题在理论界有分歧,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此规定是仅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并不是允许空白票据在实践中的流通。[ 陈世荣。票据法总则诠释[M]。台湾;台湾合作金库,1974:288]相反的,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文即间接的承认了空白票据的效力,又承认了经授权补充与未经授权补充后的区别,从而消极的增加了空白票据种类与范围。[ 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