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程序法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它的提起,是附于刑事诉讼之中的。如果有特殊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应当优先。此外,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对损失的被害人的补偿也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从实体法上来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也都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规定,具体表现为:
(1)被告应就其所造成的侵害实施补偿
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具备公法的性质,这样的问题不仅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反映,也反映在刑法上对刑事赔偿的直接规定。
(2)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处罚相结合,这并不是单纯是民事性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告是否愿意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考虑。关于这一点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我对其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后面我会关于这一点进行详细论述。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单方面的片面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属性。以适用刑法上充分赔偿可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规定,尽可能的促使刑事被告人积极的、充分的赔偿损失;以促使刑事被告人积极的、充分的赔偿损失,尽可能的对犯罪被告人给予轻缓化处理。这样的良性互动,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又可以使刑事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还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并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的因素。和普通的民事救济相比,在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方面,特别是心里安抚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但是,刑事和民事毕竟是同源不同质的案件。[4]虽然他们皆是因犯罪行为而起,但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性质上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是强制性的依靠立法强行的将两种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制度简单的合并起来,在进行实践和具体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是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所应起到的法律目的和法律功能都打了折扣。所以, 我觉得很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刻的检讨并认真思考其出路。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目前,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二言,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所指的“物质损失”,是不是包含间接损失,法学界仍存在分歧。
    一种认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能是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主要的原因是,间接损失没有办法计算,也没有办法衡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 78条没有明确的定义是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但“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司法解释对此是有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要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包括间接损失。被害人只要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蒙受了损失,就应该获得赔偿。不过,间接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5]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惩罚的关系问题
对于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社会各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
    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者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缘由如下:第一,犯罪前后被告的表现,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证明了本身的改过立场,这样他就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第二,实时补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和解决冲突。若是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告人踊跃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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