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及含义
最初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交易方式较为简单的动产交易,但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不动产交易开始频繁出现,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以登记为要件,物权变动程序较为繁琐,当时的不动产法律规范已经不足以保护交易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在交易中出现了无权处分非己不动产时该如何权衡系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争议,不动产是否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法学界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公示使第三人能够知晓物权归属状况,交易中不存在误认权利人的可能,而对于可能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应当通过公信力原则,登记簿信息具有绝对效力,一旦登记,即使登记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也等同产生与真实物权同样的法律效果,将登记簿上权利人认定为物权人,此时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合法取得该物权,无需适用善意取得;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制定的多完备、严谨,仍可能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因而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利用虚假外观处分该不动产,需要借助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起初,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未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当时的一些民事特殊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有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部分,但针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仍没有明确条文规定。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该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结束了多年来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的言论纷争,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相较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当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不动产时,受让方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善意、有偿地受让该不动产,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原物权人不得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而应当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安全。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冲突
1、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间的冲突
对于保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法律上存在两种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这两者的法律效果相同,都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不受侵害,但是这两者理论基础完全相反,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规则。处理这类不动产权属纠纷究竟是选择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还是应当适用不动产公信力,不同国家、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一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特殊制度,并不适用于不动产。在他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借鉴了德国立法,他认为善意第三人是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外观而进行交易,应当受不动产公信力的保护,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即使登记存在瑕疵,也视为应当产生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保护受让人取得物权;另一种观点是以叶金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当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即使制定了再完备的登记制度,登记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错误,使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则存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此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不受损害,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那么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如何抉择,我国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这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