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公示,是物权所有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也是体现物权的绝对性与排他性的途径。不动产通过法定登记程序,意在向社会公众表示物权的权属状况。由于不动产登记程序是由国家法定的登记机关按照严谨的登记程序进行的,因而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信息是可以信赖的,当登记出现纰漏,法律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基本含义。承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形式主义,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一旦物权办理了登记,即使登记人非物权人或登记存在瑕疵,理论上认定该登记人就是物权人,对其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认定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能够合法取得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况不考虑受让人是否主观善意,而是保护任意合法受让人的取得权。然而对于部分国家如我国,根据传统法理念,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不受侵害,我国制订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出现错误,只有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相信了错误的信息,但本质上受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交易内容、形式合法,并无过错,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非相当完善,办理登记时不能避免出现纰漏,比如工作人员的失误、递交材料的不真实和不完整或规范登记程序的法律尚有瑕疵等,《物权法》第 17 条作出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相对的(推定的)证据效力,也即存在可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登记簿上的信息。当登记簿上权利人凭借此虚假外观与善意的他人交易,对于物权的真实归属就涉及到了善意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争议,我国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市场流通,鼓励更多人交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倾向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权。文献综述

2、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古罗马人有句名言:“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会。” 有社会的地方就应当存在法律,法律保护社会的安全,近代民法将这种法律需要保护的安全又分为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所谓静态安全,就是使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自身利益;而动态安全则是保护物权处分这一合法行为,亦即保护交易的正常进行。当无权处分非己不动产时,静态安全对应着真实权利人的原物权,动态安全对应着交易行为,当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相互冲突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这一权利外观的信赖,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倾向于保护动态安全,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受让行为,换言之,是以牺牲不动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使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同时就使静态安全受到损害,使真实权利人丧失了对系争不动产的原物权且不能追回,因而这两者之间利益难以权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然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原物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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