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审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影片的禁止内容,十四条规定了应当删减修改的情形。只有完全满足不包含前述内容条件的影片才能取得上映的资格。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思想,即使落实到字面上仍然是抽象、主观的范畴。比如“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消极,颓废”的主观意识如何明确,“刻意”的程度又要如何划分。诸如此类的条文规定,无疑导致审查标准模糊,审查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最终判决就容易导致争议。
(三)境外影视作品的分类和界定
已经通过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自然而然取得其在我国境内的合法地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得以就任何侵权行为获得救济。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则仍可从审查程序和内容合法性两个角度进一步细分。从经历的审查程序角度分析,可以分为:未申请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已经申请而未完成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审批结束而未通过的境外影视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可见,行使著作权具有禁止性规定,即内容的违法性。一旦境外影视作品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形,就必然不可能通过审批。
综上所述,程序完整性和内容合法性二者缺其一,就会造成境外影视作品未经审批的状态。内容违法或者未进行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并非完全丧失在我国境内的著作权。在学界“二元保护”理论的框架中,这类作品不具有在境内出版、传播的合法地位,但仍然可以在遭到非法出版传播时主张法律救济,享有有限的被动的防御权。[3]另外,内容合法且已经开始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在审批完成前遭遇侵权行为,其版权状态可能又有不同。如果按照前者的有限版权对待,显然损害了该类作品的预期收益,此类作品留待后文单独分析。
二、国际公约确立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规范
(一)《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首个多边国际著作权条约,它的签订奠定了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基础。《公约》第五条,确立了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作者就其作品在公约成员国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且享受和行使该种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这种既不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分类,对所保护的权利也不予明确的保护模式,被视为“一元保护”。[4]
另一方面,《伯尔尼公约》允许各成员国以立法或行政程序允许、监督或者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者展出,但是对于那些未能通过审批的作品的态度却并不明确。一成员国可以对该类作品的权利进行限制,却又并未否认作品的版权。这些规定催生了境外影视作品的“二元保护”理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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