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抚养费基本理论
2000年3月,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自社会抚养费制度实施以来,其对我国“计划生育国策”起到很大程度的辅助作用。但十几年来,由于对社会抚养费这一制度的宣传力度和深度不足,导致社会抚养费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不少问题,从而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社会抚养费的相关内容。
(一)社会抚养费的概念
社会抚养费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它依附于“计划生育”这一国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国家对不遵守该法律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综上,“社会抚养费”是指国家向不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即不符合《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的一种行政收费。
(二)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目前,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性质的不确定性影响着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执行,也影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落实,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1]因此,必须明确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才能更好的研究社会抚养费这一制度。在当前的主流思想上,学者们认为社会抚养费并非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行政罚款,而是一种具备补偿意义的行政收费。
从社会抚养费的定义里,可以知道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性收费。公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人的负担,所以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人的一种补偿,是公民从经济上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2]
由于社会抚养费演进的历史原因,社会群众习惯将“社会抚养费”叫成“超生罚款”,仅从字面上看,这两个名词的性质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超生罚款”明显是一种行政罚款的性质,具有惩罚性。而“社会抚养费”仅是一种行政征收,具有补偿性。因此需要向社会群众宣传有关社会抚养费的有关知识,让社会群众更了解社会抚养费有关的制度。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据
1.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以《计划生育法》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抚养费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在法律层面,国家制定了《计划生育法》,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多生育子女需要向国家交纳社会抚养费作为一项明晰的义务写入法律。
其次,在《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国务院制定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行政法规做出了社会抚养费的有关内容的详细规定。
再者,地方性法规根据《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了更为详细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内容的地方条例。
另外,国家各部委也制定了相关的行政规章,比如,国家人口计生委员会(即现在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其中就要有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最后,全国各省还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相关部门文件或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了社会抚养费的相关征收管理办法。
2.理论依据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是为了控制人口的快速增长,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口数量稳居世界第一,然而我国各种资源都是有限的,为了实现整个民族的不断发展,不得不通过国家权力以法律这外部强制手段来对个体生育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以保证最广泛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实现。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国家可以通过经济制约的手段和措施,达到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有计划开发、利用社会资源的调节作用,最终减轻人口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3]由于公民没有按照规律、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行使生育权,导致合法生育的孩子和其他的公民在良好环境的享受和资源的利用上,因为非正常的人口增多而相应的减少。要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理对这些公民的损失进行补偿,所以从环境权代内平等的角度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着合理的基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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