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乔丹案引出的问题
2012年退役后的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cl Jordan)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只因为其一纸诉讼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告上法庭。乔丹体育成立于2000年,其前身是福建一家不起眼的小作坊,被看做是土生土长的国货。该公司目前品牌运动服饰所使用的汉字“乔丹”、汉语拼音“qiaodan”商标及其对应图形商标在2002年4月注册。10年前注册的品牌,为何迈克尔乔丹现在提起诉讼请求?迈克尔乔丹强调,乔丹体育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姓名误导了消费者,其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姓名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上市未果的乔丹体育将迈克尔乔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乔丹体育的名誉。此案引发了多方的关注和热议。
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本案是涉外案件,要考虑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不是可以延伸到外国人的范围。
二是乔丹体育并没有用迈克尔乔丹的全名,只是使用了并不是其独有的姓,迈克尔乔丹必须明确其主张姓名权的姓名是什么,必须证明乔丹是自己的姓名,这在姓名权的对应问题上存在障碍。
三是乔丹体育是否对其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和正当的理由。
其实,乔丹案只是众多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的一个缩影,凸显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及保护研究的迫切性,引发了我们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相关问题的思考。下面我们就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三.我国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法律对姓名权与商标权的保护
1.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但同时又限定姓名权的权利范围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及肖像权,否则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姓名权作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法定性,传统理论法学认为是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人格特征中的经济利益,忽视了对人格特征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这些法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并未设立一些可操作的具体保护制度。
2.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利
我国自然人商标申请注册实践中多以政治、民族、宗教、社会、行业等方面予以审查,法律除了规定和国家的领袖人物、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以及已故的第一辈革命家政治家的姓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而对于其他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往往适用《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产生冲突”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基本条件。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除商标权以外的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通常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等。 姓名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利,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权利成立不需要要有特别的原因,因为人的存在而属于其人,为原始权利,始于出生,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我国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的姓名权,则认定其不得注册,即使注册了,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或请求宣布无效。《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概括在在先权利中,并无独立具体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