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承租人人一方,稳定租赁关系,维持社会稳定;保障住房的物尽其用;最后它还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体现。从此看来该项权利在社会上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立法对该项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全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现行法条仅仅指出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但具体如何赔偿并未有具体指出。论文网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求偿基础
确定该项权利损害赔偿求偿基础是该项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最基本的问题,求偿基础不同,直接影响该项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赔偿额度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该项权利的相对权利人是出租人,承租人可向其主张赔偿,但是该司法解释却没有进一步对损害赔偿的求偿基础作出具体规定,由于这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说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该项权利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成立的一项债权,出租人出售前通知承租人是租赁合同的一个法定的随附义务,无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出租人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就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就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所有权转让的,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认为该项权利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该项权利独立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不是对租赁合同的违约,而是对承租人本身所享有的权利的一种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出租人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
由于《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求偿基础,而将其归入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范畴。 该说学者认为该项权利的损害赔偿应属与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的责任体系。
(四)本文观点
首先,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合理性,也有不少学者认同上述三种看法,但是本人认为将该项权利的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更加合理。以下是本人对三种观点的具体看法:
1.独立责任说。我国法律与法律解释都没有关于独立责任的相关规定,缺少法理依据。此外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法条进行解释或另行规定,虽然根据《解释》可以对其法条作此理解,但是终究只是学界的一种看法,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审判工作,独立责任说不具有合法性。
2.违约责任说。有学者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仅仅规定了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要求赔偿,并未规定是何种赔偿,此外该项权利的害赔偿承担责任方式较为单一,法律明文规定的就只有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比较多样化,除了要求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其他承担责任方式如:违约金、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就救济方式而言《解释》第二十一条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但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上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是并列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思自治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是说该项权利仍能界定为违约责任。所以从救济方式上无法将其排除为违约责任。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