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客观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具备有具体的外在的形状,但也是以电子数据这种特殊的形式而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性质,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虚构想象出来的财产,也不是毫无存在意义的财产。首先,这些网络虚拟财物在计算机上显示为一种以电子数据构成的逼真的画面,这些画面虽然说是后期人工拟制而形成的,但是其却在拟制出现后与现实社会中的用户发生了真实的联系。其次,用户对拥有或失去这些网络虚拟的财产都拥有不同的感受,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为人的意志所反映的客观存在。
2.3.3价值性
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由于用户将时间、技术、资金等投入网络世界,使得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存在的物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一,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有两种方式,用户或者通过自己不间断的时间和技术投入获得,或者通过离线的交易直接获得。本质上这两种方式并无差别,因为后者也是卖方通过时间和技术投入所得,其往往也要为此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上网的费用和时间、精力、情感等无形的付出。其二,虚拟财产的有用性。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能够使人们的精神需求得到满足,能够给人们带来在网络世界的感官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享受,也能够满足运营商赚钱的需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特点,而这种价值也在网络用户这一特定的群体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3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3.1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既有观点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现实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已经时有发生,公安机关也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失窃进行立案处理,但是,现实是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一个被我过法律体系所认定的一个法律概念。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过,至今也未形成一个法律界一致认可的观点。在对现有的一些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的归纳整理的前提下,得到以下几种观点:
3.1.1 物权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并且把它作为物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其实就是虚拟世界中的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动产客体权利特征,它其实属于物权的范畴。
3.1.2 债权说
这种观点是认为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其实是服务合同关系,各种主要功能和辅助功能其实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其实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玩家接受这样的服务并支付与之相对应的对价。网络运营商与用户其实就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网络运营商并不将各种主要功能和辅助功能的所有权转移给用户。用户认为其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有价值,本质上其实就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当用户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易时,转移的也仅仅是让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而并不是虚拟物本身的所有权。所以,持有这种看法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其实就是一种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某种服务的债权。
3.1.3 知识产权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通过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创造性和可复制性而得出这样的看法的。知识产权理论中,知识产权有“智力成果说”和“精神财富说”这两种通说,智力成果是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是构造一种知识产物,并且不会被所有有体物所限制,但是一定要借助必须的有体物加以展现人类智慧的结晶。 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所以可以将其归为智力成果这一类,它体现了人类智慧的结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用户付费所得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而并非其所有权,其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其技术、金钱投入和精力、感情等无形付出而凝结成的智力成果,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理所应当归用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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