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具备下列条件任一条件则宣告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我国《保险法》中的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清晰获知免责条款权”的范围确定
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清晰获知免责条款权”的范围,在实际应用中有很大实施难度,因此在如何解决海上保险案例纠纷中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对于免责条款的争议,转换思路对免责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尽可能多地包含各种案例状况,是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
广义上的免责条款包括显性免责条款和隐形免责条款。显性免责条款,即指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中规定的内容;隐性免责条款,指的是一般没有直接在免责条款中规定,但规定在免责条款以外的内容,其要求的条件一旦满足,也会导致保险责任的全部或部分免除。显性免责条款与隐性免责条款都可导致海上保险产生保险免责的法律效果,但两者差异是客观存在的,相对于显性免责条款而言,隐性免责条款具有其自有的特殊性,虽然它的免责效率同样经由法律规定,但其免责事项却是在合同中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中国法律实务中,仅显性免责条款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对于免责条款相关规定的限制吗,而隐性免责条款则不包括其中。因此,对于免责条款的完善,应把重点放在显性免责条款的修改补充上。这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清晰获知权利,从而增强投保方的投保信心,提高运输商的投保积极性。
三、海上保险免责条款与发展现状不完全适应
(一)海上保险发展步伐受到制约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海上保险的发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与《海商法》不完全适应。
一直以来,我国的海上保险条款与国际的海上保险条款相比较,不论是对于海上船舶的规定,还是对于海上货运的规定,都具有我国固有的特色。相关的主要保险条款都是按照我国的保险习惯,采取列明承保、列明出外风险的形式,条文简明扼要。
然而在《海商法》出台后,有些海上保险个相关条文没有及时作出修订。于是出现海上保险条款与《海商法》某个条文产生分歧或争议的情况,引起公众对保险单中一些条款产生疑问。但这种现象的产生,也不排除是因为人们对《海商法》一些条文的认识有些误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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