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研究综述
小产权房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小产权房定义的研究
文林蜂、杨玉珍《“小产权房”不能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中将小产权房从属于到一般乡产权房之中,此类房屋的性质定义为:其指的是乡镇政府或者由乡政府与开发商合作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起来的房屋,城市居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农村个人和集体则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乡镇部门给购房者出具购房证明和权属证明,但购买者无法从房管部门获得房屋的产权证明。其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产权许可。阮可《“小产权房”的风险链》、黄韬《“小产权房”徘徊法律边缘》等也都对小产权房做了相似的学术解释。杨云《从“小产权房”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了类似的解释但进一步深化了研究,进一步强调了小产权房的属性,添加了小产权房所有权属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
    严焰在其《“小产权房”的形成原因与出路探究》一文再次将小产权权房称作乡产权房,但是将其定性为商品房,认为建立在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身因具有商业性,可以进行交易同样应该可以获得政府的房产证明。但又在开发主体和权属证书等都与前面解释一样的基础上,和拥有正常所有权的商品房的比较中,得出小产权房之所以为小产权的另一原因是因为其产权性质及所受到的产权保护程度相对来说比较不全面、不规范。刘敏《从博弈角度分析小产权房出现的原因和出路》中也给出了类似的定义。这也就和唐黎标《“小产权房”的忧与喜》一文中指出的一样将小产权相对于拥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的大产权进行对比,认为大产权是完全产权,而小产权就是不完全产权,这是指产权范围的不同。
(2)销售对象方面的研究
在小产权房的销售对象上分析。如李长健,陈志科、曹俊《“小产权房”应理性看待和恰当解决》,曹俊英《关于小产权房合法化的思考》,刘敏《从博弈角度分析小产权房出现的原因和出路》都指出小产权房是在向城市居民销售后由于主体发生变化而形成的现象。而郑淑霞、雷朝霞《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思考》、张姗姗、付强、许敏《浅谈对小产权房现象的法律思考》则指出小产权房是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销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而形成的,这里就扩大了小产权房的范畴。裴亚洲《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途径——兼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将非农村集体的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人口够买的住房定性为小产权房。陈耀东《房与地之间流向中衍生的财产风险——〈物权法〉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指出:小产权房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以商品房的形式出售给城镇居民和非城镇居民后形成的,观点和上述相似。刘新建、胡明辉《我国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小产权房问题》也同样将非集体内部群体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小产权房,其中包括城镇居民和非本村人员。因此从销售对象来看后几位学者的认定范围较前者要广泛。其不仅包括城镇城居民,同样包括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村名。另外在建设和权属证书颁发主体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文林蜂,杨玉珍《“产权房”不能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等文认为小产权房的开发主体为开发商与村委,或由村委会独立开发建设此外还有乡镇政府独立领导建设。黄雪莹《小产权房的法律出路--以所有权社会化为视角》的观点与上述大致相同,但没有提出乡镇政府为主体的建设。张琦《叫停“小产权”房有助稳定市场》中对此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将乡政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等机构看作是权属证书的颁发主体。高军、杜学文《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小产权房”现象透视》中的表述与之相似,不同之处在把小产权房定义近似为商品房的性质,称之为准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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