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政府主导为产权主导的城市化,可以实现农民“带地入城”。具体地说,首先,当农村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之后,农村集体将自行消亡,农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将被国有化,其所肩负的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功能将由地方政府承接;其次,农民连带自己的土地就地城市化,农民变为城市居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城市社会保障的同时依旧可以继续经营农业,直至其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或被商事主体购买进行经济建设和商业开发;最后,商事主体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再像过去向政府购买而是由直接从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购买。需要说明的是,商事主体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除了向权利人支付对价,还应当向地方政府交纳开发费用。地方政府所收取的费用可以视为是其所有权权能让渡的对价。这些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规划区的基本设施的建设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以及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地方政府所收取的费用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按1比1的比例。这样,国家(地方政府)与规划区农民可以共享土地转让收益,这也是规划区土地双层分享权利结构的体现。
产权主导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产权私有在经济学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产权形式。它可以避免公地悲剧。德姆塞兹的交易成本理论也表明,将土地分成块并赋予个人所有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在我国,它还起到减少寻租的作用。目前,实质上的公有导致了所有人缺位,致使寻租盛行。各地的官员腐败多与土地批租有关。如果将土地实质私有化,那么批租将不复存在,腐败也就没有了生存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提高农民收入、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长期以来,农民分享的土地增值收益极少,甚至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这是不公正的,是需要改变的。我们不能再任由这种情况的发生。
讨论《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解释,还有考虑到与《宪法》第9条第1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之规定的协调问题。如果《宪法》第10条第1款的国家所有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含义一致,那么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似乎也应当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含义一致。然而这在解释上必然会面临着“如果水流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喝一口河水是否侵犯国家所有权”的问题。如果采相反解释,那么又将很难解释《物权法》为何在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等规定。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自然资源社会主义观念与传统民法观念冲突与妥协的结果。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已经区分了非可有物和可有物。关于非可有物,也称公物,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物法第1条规定:“依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因此不得禁止任何人走近海岸。”尽管罗马法将公物也称之物,但这种物并不能为任何人包括国家所有。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应当既包括非可有物,也包括国家所有的可有物(国有物)。国家可以为国有物的权利主体,如同个人为私有物的权利主体,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至于非可有物,法律虽规定为国家所有,但实际上国家仅能对其进行公法意义上的管理,不能阻止个人对非可有物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