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立法的修订
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在不修正《宪法》的情况依然可以开辟一条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决定》的道路。不过相关的法律却要修订:
第一,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首先要废除该法第9条;其次在该法第2条增加公益征收土地的内容;再次,规定国有化之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土地使用权。这样,地方政府就无法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在现有地方政府控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完毕,不得再进行非公益征收,彻底斩断土地财政制度依据。商事主体如欲从事工商建设和房产开发则可以从土地使用权人处购买。
第二,修订《土地管理法》。首先,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国有化后,原使用权人享有不受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可以自由转让。其次,明确今后土地征收仅限于征收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公益征收。将土地使用权利人作为被征收主体对待。最后,废除征收补偿的原用途标准,采用完全补偿原则。为了避免农民因此而一夜暴富,可以就土地增值部分进行征税,政府还可以就其为土地开发而支付的费用而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论文网
第三,修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这里可能有一些与现实土地制度不一致的地方的是,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而转化后的农民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相当于所有权,则是无期限的。笔者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分期限出让是违背国际惯例的,也是不可操作的。例如,居住用地七十年,那么七十年到期后怎么办?一方面,国家不可能将土地连同上面的房产无偿收回;另一方面,如与房产所有人商谈土地使用权的续期,也将是一件很难操作的事。由国家强行规定续期费用也基本上不可行。现在土地价格昂贵,如果按市价续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甚至极有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笔者认为,应当废除当前期限规定,改为统一在到期后统一征税而不是续期或再出让。一个地区征多少地产税可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征收时要考虑到居民的承受能力。对地产征税符合国际原则。
五、结语
《八二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孕育于计划经济时代,其目的在于方便调配土地资源以促进生产建设。彼时的禁止土地转让政策也决定这一规定不会损害农民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土地市场的开放,上述规定越发不合时宜。《八二宪法》多次修正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进行重新解释以继续保持其无害化的实质提供了契机。第10条第1款的含义由原来的在允许原土地权益人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城市土地国有化改变为在土地权益人保留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城市土地国有化。从使用到使用权的转变,为土地权益人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提供了《宪法》依据。《八二宪法》只有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主动拥抱市场经济,方能在时代大潮中历久弥新。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作用的发挥还取决于有关部门主动放权让利。如此,权利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