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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文献综述(10)
结 论
解决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带来的司法困境,除了从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自身出发,加强知识产权类型化努力外,树立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也是解决目前司法困境的基本途径。民法司法方法中,并不存在绝对的法定主义和绝对的自然权利主义,有的只是两者的协调和各种制度的配合,相互博弈。所以,在民法整体视野下,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和自然权利主义的冲突可以说并不是水火不容,而是必须相互依托,才能够为解决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的问题提供答案。虽然仍存在着对于模糊概念定义困难的问题,但是民法基本制度和方法本身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路径。正如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困境在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根本缺失民法观念或者忽视民法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基础地位,没有认真去研究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关系,没有自觉利用或者没有很好地利用民法中的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基本制度,并且形成了既有的封闭而自足的立法格局和观念。 可以说,这种立法格局与理念,正是造成目前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背景下司法困境的重要根源之一,知识产权制度如何从立法上调和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博弈,如何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鼓励创新,促进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走出类型化不足之困境的解决之道,有赖于上述这种状况的改变。
由此我们再一次强调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根本属性,是民法上的私权。这一根本属性说明知识产权本身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是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其次才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权利。民事制度中的相关学说、理论与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与类型化之不足的局限,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救济体系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相应的,民事制度中的相关理论,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关于知识产权公益性部分所面临的问题。在利益集团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有待于后人的进一步实践与探索。即便如此,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制定,就目前来看仍是知识产权立法一个总的趋势,仍是解决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所带来的困境的一个主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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