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的困境,并不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只是突出了这一问题。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从创设之初,便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过程中,我们看到的只有支离破碎的具体制度,和充满偶然性的制度形成过程。至少一直到19世纪50年代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外观设计法或者商标法,当然也没有任何知识产权法。但这并不意着“智力劳动或者创造性劳动、脑力劳动贡献而非体力支出,就担当着公约数的角色,它把那些习惯上被当做知识产权法组成部分的法律领域连接起来了。”在知识产权法演进中,实用主义理念使得对于法律哲学思文的摈弃,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的非自燃性。这使得知识产权法具有了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国际间的协调又使这一问题后天失调。
在财产法领域,知识产权法受到了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重大影响。在20世纪80 年代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更多地具有文化合作的性质,旨在鼓励智力创造活动,推动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但是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其在商业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的巨大推动作用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可以想象的是发达国家或掌握先进技术的国家开始谋求其本国知识产权在国外获得保护。而发展中国家或技术进口国则要求更多的技术转让以获得突飞猛进式的发展和实质的竞争力。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实力上的巨大悬殊,发展中国家往往迫于压力而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满足国家条约的要求。可以说在与技术输出国的利益角逐中,“条约的利益导向与体系化合理性导向,存在这深刻的矛盾。 ”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美国作为计算机产业的领军国,因为著作权自动产生可以免去向各国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保护,同时著作权保护期限也较长。其推动了著作权机制对软件保护,在80年代中期,曾有国家例如日本、巴西、法国等试图针对计算机特点,为其设计特别的保护模式,结果在美国的压力和影响下,也纷纷对计算机软件采取版权保护模式。国际经济政治格局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博弈,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影响,已经超出了法学理论的范畴,加剧了非理性构建,使其体系化和类型化难上加难。
4.2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化的立法困境
随着智利劳动成为具体的,个别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借助一般性的概念逐渐对智力劳动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将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固定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大类型之上。因为“当一种新的情况要把财产权保护扩张至一个新的对象时,它一般是通过与先前存在的保护模式进行类比而做到的。更具体地说,这是通过显示新的对象与那些已经获得保护的对象之间具有相似的特征而完成的。” 类型化过程具有开放性,所以毫无疑问的在新技术时代出现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的可能性并没有为目前已有知识产权类型而终结,目前为止知识产权法没有呈现出封闭性。
较之于权利类型的类型化,知识产权权能的类型化不足相对于类型的类型化显得更为突出。在知识产权法中,权利客体没有直观的物理属性和具体形态,因此法律很难忽略其具体使用方式。例如对于作品来说,一本书上有复制、发行、传播权等等。专利法中一项专利包涵制造、销售、进口的权利等等。与物权不同的是,当对物在事实上增加了新的利用方式时,不会引起物权的混乱。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当一项知识产权客气上新增了一种利用方式时,新方式是否可以建立起被法律视为有价值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又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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