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要落实宪法按劳分配的市场度量机制,仍然存在理论与制度层面的障碍、其一是要不要建设劳动力市场的问题。用市场度量劳动,势必要求承认劳动力的商品属性,建立劳动力市场。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力不是商品,否则就与宪法要求劳动者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的规定(第42条第2款)相悖。其二是如何应对劳动力市场失灵的问题。用市场度量劳动,就可能发生劳动力市场失灵现象,表现为劳动力的价格信号出现失真和扭曲。例如,在社会普遍对某一人群存有偏见的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对该人群工资的系统性压抑,这是无法通过劳动力市场自身力量矫正的。其三是如何把握改革推进节奏的问题。改革的目的是优化体制内(国企、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劳分配,然而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使得如何控制节奏的问题凸显出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标准答案:低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
讨论多年之后,共识逐步形成。一方面,要区分“劳动者”与“劳动力”,前者不是商品,而后者可以交易。1993年修宪后不久即召开中央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劳动力市场确定为“当前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另一方面,劳动力市场的失灵正如其他市场失灵现象一样,要运用宪法第15条所规定的宏观调控加以矫正。上述共识写入了劳动部于1993年底出台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市场机制在工资决定中起基础性作用,通过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公平竞争,形成均衡工资率;……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分配自主权;政府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必要时采用行政手段),控制工资总水平,调节收入分配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次年出台的《劳动法》将上述构想提升为法律,其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至此,按劳分配引入市场机制的主要理论和制度障碍都获得克服,宪法变迁告一段落。
按劳分配度量机制的改革并未彻底完成。时至今日,国企的工资总额仍然采取“工资效益联动”的方式来确定,这是“工效挂钩”的延续;职工工资则将“市场对标”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这是市场化不彻底的表现。囿于自身性质和职能,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及自然垄断的国企不可能充分市场化,如何运用市场机制改善其按劳分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改革的分步骤实现本身并不构成违宪,但是如何运用宪法把握改革的节奏、监督改革的进程,则是有待探讨的课题。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标准答案:低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
(二)按劳分配与所有制结构改革的适配
1999年修宪时,将原第6条第2款“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合并入第1款,并新增第2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由此形成了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下格局。理解第1款第2句规范意涵的关键是解释按劳分配的“原则”地位,以及回答按劳分配是否存在于非公有制经济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