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劳分配与分配制结构的适配
1999年修宪时增写了第6条第2款,要求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多种分配方式,主要是指按包括劳动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分配。如何理解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以及如何解释按劳分配原则的“主体”地位,成为把握按劳分配规范意涵的关键。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标准答案:低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
1。多种分配的并存方式
按劳分配与按劳动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分配,在宏观层面上只需将国民收入的“蛋糕”按照各要素的贡献加以切分即可实现。第十九届四中全会将这种共存方式表述为“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问题是,具体到企业层面,这种共存如何实现,各种要素的贡献和报酬又如何体现?目前,按劳分配的制度体现主要是工资制,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的制度体现主要是股份制(早年承包制较为流行),劳动者与股东、工资制与股份制、工资利益与股权收益显然不能混同,它们如何“并存”?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和2006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初步解答。根据相关规定,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的并存方式,可以体现为“先发工资,后分利润”,即在企业收入形成之后,首先要履行工资债务、发放劳动报酬、实现按劳分配,完成其他扣除以后的剩余部分才是利润;利润在缴清公积金之后向股东分配,实现按劳动以外的生产要素分配。由此,宪法上的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方式的并存,可被理解为企业等的收入应当首先进行按劳分配,之后如有利润才可以用按劳分配以外的方式分配。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标准答案:低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
各种分配方式虽然并存,在实现时却有先后,其目的在于不使劳动者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为了让按劳分配与经营风险脱钩,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一方面,企业经营不善时,法律保护劳动报酬非经协商不会减少。例如,《劳动合同法》允许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但是未规定经济性降薪制度;企业被兼并或重组时,劳动报酬给付义务由新企业承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企业破产时,劳动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良好时,法律也规定劳动报酬非经协商不会增加。例如,《公司法》在2005修改前曾规定,企业在分配利润前,先要从利润中扣除法定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该项规定被废除,从而取消了劳动者对于利润的法定分配权。将按劳分配与经营风险脱钩,有利于防止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向劳动者转嫁经营风险,防止按其他要素分配过分挤压按劳分配。当然,脱钩规定的强制性有限,通常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约定实现“挂钩”。同时,按劳分配也并不意味着与劳动者的业绩脱钩。相反,根据业绩即劳动产出调整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恰恰是宪法按劳分配规范实现效率目标的重要手段。
2。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
从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提出过程来看,所谓主体地位很可能并不具备独立的规范意义。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但并未对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进行阐释,而是把重点放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上,强调“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对此,一种较有说服力的解释是,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是从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推导而来,这是所有制决定分配制的主义观点的应用。只要定理成立,推论就必然成立,推论不具备独立于定理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只要能够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就不会动摇。“任何词汇和条款均无需被解释成重复其他条款或不产生后果”,在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之外另行解释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是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