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罪刑衔接上,有关受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量刑标准并未一同规定在管制目录中,而是散见于各类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确定了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质达到“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同年又发布了《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以下简称《增补折算表》),与之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非法药物折算表》均是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为折算中介,二者共同构成对大部分已受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数量折算规范;2021年11月12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又印发了《氯胺酮和7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总体来说,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管制由授权的行政立法完成,在确定该物质被纳入管制后,按照是否药用实行分类处理,并根据列管清单进行完全列举,最后以其他规范实现数量与刑罚的衔接。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 )标准答案:C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二)司法适用现状:难以满足打击与审判需要
目前,我国毒情呈现出一代毒品留尾、二代毒品猖獗、三代毒品逐步兴起的复杂局势,对毒品法律管制制度造成了巨大冲击。虽然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管制从数量上已经走在世界前列,管制制度与手段也逐步趋于常态化,但并未触及新精神活性物质所产生的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管制难以满足打击与审判需要的现实困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 )标准答案:C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1。列管措施无法适应动态司法需求
新精神活性物质快速更新的基本特征与繁琐且漫长的列管周期加剧了二者固有的时差矛盾,出现法律管制缺位问题。法律需明确划定毒品种类与范围,这是对国民违法性认识预测可能性的基本保障。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平衡,其与毒品自然属性相似却未在列管目录内,无法被当作毒品处置,这需要从制度层面上予以恰当响应。目前根据《列管办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列管时限规定得较为模糊且滞后,重点监测与发布预警信息程序未明确具体时间;在经过重点监测后,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规定最长时限为3个月;经过评估和论证程序后,专家委员会提出列管建议,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禁毒办建议后于6个月内予以正式列管。据此,从明确规定的时限来看,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最长列管时限可达9个月。虽然该办法也规定了快速列管程序,但因语意上的模糊与时限的不确定性,并未发挥实质上的缩短列管周期的作用。法律管制措施严重滞后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更新速率,会出现以下两方面问题。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 )标准答案:C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其一,存在事实构罪但无法定罪的规制冲突。在对四川等地的禁毒工作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囿于法律管制的迟滞与缺位,公安人员普遍反映当前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走私、制造、贩卖与运输等符合毒品实质属性但并不在管制目录内的一些物质的应对尤为棘手,难以及时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虽然在事实层面已符合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但这些物质在法律意义层面尚不属于毒品。因此,涉及这些物质的关联行为无法被认定为毒品犯罪并对制造、贩卖等行为追究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非法经营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来加以处罚。例如,2010年甲卡西酮被纳入管制后,不法分子很快改变其化学结构,转而制造了替代类物质———乙卡西酮,而乙卡西酮在2015年才增补进列管目录,如此之长的“空白期”在客观上易放纵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基于化学结构的多变与易更改性,新精神活性物质结构的变动速度远超管制速度,以规避法律监管。虽然我国一直在加 快对新精神活性物质从预测、评估、论证到最终纳入管制的程序推进,但仍然无法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及时、全面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