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列管措施与新精神活性物质之间形成恶性循环。在毒品列管目录作出增补之后,不法分子会转而继续改变其他毒品的化学结构,重新物色新的尚未管制的毒品类似物,制造出微末差异的新物质类型并在市面上流通,又会产生新的一批亟待列管的物质。现实情况是,某类新物质被申报纳入管制之后,该物质反而在市场上不再流行,列管对象与实际情况始终难以完全适配,如此发展,二者形成了“你追我赶”的胶着局面,而列管措施似乎总是处于“下风”。质言之,如果对市面上流通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置之不理,必将放纵该类物质继续蔓延,放任其以“合法”身份继续危害公众身心健康。但将其纳入列管清单后,又会刺激不法分子重新制造、生产出新的精神活性物质,再次逃脱法律监管,最终导致新一轮的监测、评估和论证。在这场“追逐战”中,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不法分子手中。从早期流行的氯胺酮,到现阶段流行的合成大麻素 类物质、芬太尼和氟胺酮等物质,虽都已纳入管制,但被无限拉长的列管清单其实是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机械式的被动反应。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 )标准答案:C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2。列管层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我国刑法以抽象定义方式确立了毒品概念,并以空白罪状形式授权其他法律规范明确毒品的全部范畴,在授权明确性与正当性上需进一步予以追问。一方面,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虽然确定了“国家规定管制”定义要素,但该条款并未具体说明国家管制毒品的主体与资格。比照《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所明确提出的层级要求,毒品管制主体应限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法》第九条也对授权立法主体和层级作出了总的限制和约束性规定。毒品范畴的宽广直接投射在刑法规范上,进而影响到毒品犯罪的认定、刑罚乃至后续的戒毒措施等,应当属于第九条所确立的例外事项之一,因此在授权立法上更应当保持高度谨慎。综合来说,毒品管制层级应保持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位阶及以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 )标准答案:C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首先,纵观当前毒品列管主体和层级,明显存在授权低位法的规范设计,尤其是《列管办法》已经引起了援引依据争议。《列管办法》及附表《增补目录》将管制主体直接下移至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禁毒委员会。该规范性文件以公通字〔2015〕27号文号发布,已明显超出了国家管制要求,在授权明确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被列入该规范性文件的物质能否认定为毒品的争议,继而产生了效力审查问题。2019年4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肯定了《列管办法》及《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虽然以《批复》形式平息了授权明确性争议,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列管资质问题,属于“治标不治本”。《批复》所认定的根据为,《列管办法》是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也有些站不住脚。从立法原意上说,2005年我国在出台《管理条例》时并未考虑到现阶段会出现这么多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也就是说并无再授权意图。而之所以能将《列管办法》及其附表纳入进来,主要是根据现实需求并基于客观解释立场的考虑。质言之,《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并未加书名号,从规范层面上也可以包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他目录,并且《列管办法》也同样是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制定的,而这种解释路径是否存在问题值得商榷。